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2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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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285號抗告人即被告 王載方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裁定(108年度易字第4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前於民國108年6月11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諭知抗告人即被告王載方於108年7月2日上午9時30分續行審理,惟被告於該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原審乃訂於108年7月23日下午2時50分審理,並依法傳喚、拘提被告,詎被告仍未遵期到庭,經原審於108年7月23日下午2時50分當庭播打被告手機,被告始稱其未收到法院開庭通知,現在人在金山山上,趕至法院開庭要3、4個小時,原審始定於108年7月25日下午2時30日開審理庭,是被告就原審當庭告知庭期已多次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原審於108年7月25日下午2時30日當庭確認被告可聯絡之方式,被告除告知臺灣的手機門號外,亦稱有使用大陸東莞之門號,經原審再行確認,短期之內是否有要出入境,被告告以「怕法院找不到我,所以我留下大陸東莞的電話,我最近還會再去東莞,已經買好機票了,我在108年7月26日要出國,8月1日至5日、8月11日至16日、8月25日都會出國,人都不在臺灣」,請其提出上開期日出境至國外必要性之證明文件,被告即稱「證據就是憲法有保障我的移動人身自由,我覺得有必要就有必要,法院如果不開心可以限制我的住居,法院問這個什麼問題不是很可笑嗎?」,原審認被告就本案審理程序尚未進行完畢部分甚不尊重,亦未就其應遵期到庭之義務放在心上,既然被告並未提出何等與本案未審理終結前必須出境之相關資料文件證明,則認其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本案第一次偵查庭時人也在國外,當時聲請改期被拒
,特地從東莞回臺灣開庭兩天後回東莞,花費近萬旅費,可見對此案之重視。
㈡地院法官表示下次開庭為7月2日時,我未及時反應行程已
安排,出國機票已購買,待離開地院後才想起7月2日不能出庭,隔天即親赴地院遞交兩份聲請狀,分別為請假或請代理人出庭,出國前打電話問書記官情況,書記官回覆法官不同意。被告因此缺席7月2日開庭,而後於7月23日接到書記官電話說要開庭可否立刻去法院,可是被告當時在新北市金山區爬山,故電話中約好7月25日開庭,事後問社區物業說掛號信數天沒收退回去了,被告確不知7月23日庭期。
㈢法官詢問是否可提供出國必要性資料時,並未提示其原因及
重要性,亦未告知若無法提供會遭限制出境,而我因情緒上的起伏而答以憲法保障遷徙自由,乾脆限制出境後,法官即在未經提示下逕自裁定限制出境,而我在意識到法官逕行裁定後亦表示願意提供資料,且被告為旅行社領隊,出國也屬常態,但法官都當沒聽到。被告於7月26日上午9時傳真7月26日晚間、出團資料,請書記官轉呈法官,請求解除出境限制遭拒。此一裁定非常突兀,影響被告生計,且關係到旅行社人力調派,旅客權益等等,損失無法估量。若法官心證已成,大可從重量刑,可是明知我隔天要出國,卻還逕行裁定限制出境,報復及情緒化原因極強。此案7月25日審判完結,待8月6日宣判,此間並無庭期,沒有必要限制出境云云。
三、按限制出境(海)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海)與否,自應以訴訟進行程度及證據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
四、原審以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原審以108年度易字第497號案件進行審理,嗣被告於原審108年7月2日、108年7月23日審理時,經原審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尊重原審審理程序,亦未提出何等與原審未審理終結前必須出境之相關資料文件證明,而諭知限制出境、出海,固非無見。查:
㈠被告於原審108年度易字第497號案件進行審理,確經原審
合法通知,先後於原審108年7月2日、108年7月23日審理,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聲請變更期日狀、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及原審108年7月2日、108年7月23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1至49、71、72、75、81至83頁)。從而,被告主張其並未接獲原審108年7月23日開庭通知云云,實屬無據。況原審審理上開案件雖於10
8年7月25日辯論終結,定於108年8月6日宣判,然亦不排除於此期間再開辯論、定期開庭之可能,故被告以上開案件於108年7月25日辯論終結,定於108年8月6日宣判,此間並無開庭,而無限制出境必要云云為由,提起抗告,亦無足採。
㈡然原審已於108年8月6日以108年度易字第497號判決認
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等情,有原審判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則被告所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最重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
000元以下罰金,且經原審判處拘役40日,顯非屬重罪。而被告以其為旅行社領隊,需帶隊出國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倘其所述為真,衡諸國家審判權行使之公益與被告個人出國工作之私益,對被告繼續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尚非無再研求之餘地。
㈢況本案既經被告提起上訴中,自得由二審承審法官依據該案
訴訟進行程度決定是否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未接獲原審108年7月25日開庭通知及原審已定期宣判而無限制出境必要云云為由,指摘原審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不當,雖無理由,然其所執其餘主張,尚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