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3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光弘選任辯護人賴呈瑞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所為107年度交易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光弘在全家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租車公司)打工,工作內容包括將租賃車輛駕駛至指定地點交付予承租客戶,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1月26日21時20分許,為全家租車公司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往南行駛,擬前往指定地點將該租賃小客車交付承租客戶使用,行經環河南路2段與雙園街之交岔路口,擬迴轉沿環河南路2段往北繼續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現場市區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於適當位置,以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將車駛入對向車道後煞停,適 吳冠霖 駕駛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而失衡倒地,致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顏面骨骨折、第6對腦神經損傷、第7對顏面神經損傷、右側肺挫傷併第1及第2根肋骨骨折、右耳耳膜損傷、右側第7頸椎至第2胸椎橫突骨折、肝臟撕裂傷、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尺骨骨折、顱內動靜脈廔管等傷害。李光弘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嗣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冠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任何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被告亦未提及警詢、偵訊或審理時,有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而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未經本院引用為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者,無庸贅予探究其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光弘對其於上揭時地,有駕駛全家租車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與告訴人吳冠霖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勢等情,固均未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是依規定迴車,沒有違規,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辯護人另辯以:1、案發時被告未受僱於全家租車公司,僅係基於朋友情誼,義務幫忙先前同事 陳群諺 送車,並非執行業務;2、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酒後駕車、超速、操控機車不當、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其自摔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駕駛行為並無因果關係等語。
(二)經查:
1、被告於106年11月26日21時20分許,駕駛全家租車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往南行駛,行經環河南路2段與雙園街之交岔路口,擬迴轉沿環河南路2段往北繼續行駛之際,適告訴人吳冠霖駕駛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直行駛至,雙方發生車禍,告訴人因而倒地,致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顏面骨骨折、第6對腦神經損傷、第7對顏面神經損傷、右側肺挫傷併第1及第2根肋骨骨折、右耳耳膜損傷、右側第7頸椎至第2胸椎橫突骨折、肝臟撕裂傷、右側肩胛骨骨折、右側尺骨骨折、顱內動靜脈廔管等傷害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之指訴情節(見偵卷第100頁)大致相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見偵卷第66至74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見偵卷第45至54頁、85至88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1至23頁)、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3至4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見偵卷第83頁),被告當時所駕駛之小客車(下稱A車),於畫面顯示時間21時27分44秒許,從第1、2車道間向左行駛,尚未進入交岔路口之際,告訴人所駕駛機車(下稱B車)之車頭燈光已出現於前方對向車道,明顯即將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惟A車仍然持續左彎,逕駛入對向車道後始煞停,兩車隨即發生碰撞。可見被告當時迴車,並未暫停於適當位置,以讓B車先行,乃直接將A車駛入對向車道之範圍內,已妨礙B車之行進動線,因而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甚為明確。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領有合格駕照,對於上開規定,不能諉為不知。而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現場市區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見偵卷第74頁),洵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將A車暫停於適當位置,以讓直行之B車先行,貿然駛入對向車道後煞停,妨害B車之行進動線,導致告訴人閃避不及,即令如被告所指兩車碰撞前B車已先失衡倒地,於滑行後始與A車碰撞(見偵卷第8頁)乙情屬實,仍無礙被告過失之成立。參諸本件車禍經檢察官囑託鑑定肇事責任,再經原審法院囑託鑑定覆議,結果均認:(1)被告駕駛A車,迴車未注意往來車輛,為肇事原因;(2)告訴人駕駛B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年7月12日北市裁鑑字第10736359000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19至123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108年3月12日北市交安字第1083000185號函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見原審卷第119至124頁)可稽,尤無疑義。被告空言辯稱:我當時是依規定迴車,沒有違規,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核與客觀事證不合,顯係推諉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3、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承:(為何你能駕駛A車?)車輛是要開去還給承租客人,我是在租車公司內打工;(是公司吩咐你開車去給承租客人使用?)對,車子要還給客人;(你們公司的名稱為何?)全家租車公司;(該名客人是長期向全家租車公司租賃A車?)對;(你在全家租車公司之任職期間、工作內容、薪水收入為何?)任職期間為105年5月至107年3月份,月薪2萬6千元,工作內容是洗車、送車、車輛來回整理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反面),已明確坦承其當時係在全家租車公司打工,工作內容包括將租賃車輛駕駛至指定地點交付予承租客戶,且案發時乃係為該公司將A車駕駛至某指定地點交付某承租客戶使用無訛。徵諸被告加入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單位,於105年5月16日起至107年3月26日止,為全家租車公司之關係企業即佶事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佶事通公司),投保金額2萬2千元;且自105年5月20日起亦係以佶事通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於107年1月1日仍有向保險人申報被告之投保薪資為2萬2千元,迄107年5月9日始退保等情,有中央健康保險署之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原審卷第175至181頁)、全家租車公司及佶事通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第213至226頁)可佐,足認被告所供上情屬實,應予採信。雖佶事通公司曾向原審具狀陳報被告於本件案發之前,已於106年8月29日離職,且提出被告之辭職書影本1份為據(見原審卷第155頁),嗣全家租車公司與佶事通公司之共同負責人 黃麗君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重申上旨,並謂當時係因未注意,較晚辦理公司退保手續云云(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而全家租車公司之職員陳群諺亦到庭附和上開說詞,證述: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已經離職,我當時因有其他事情要處理,所以請被告協助我將A車開去交給客戶,沒有給被告對價或報酬云云(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惟若不虛,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即106年11月26日,既已離職將近3個月,純粹幫忙陳群諺送車而已,何以於原審準備程序竟供明案發時其仍在全家租車公司打工,且係受該公司之吩咐將A車駛往交付予承租客戶使用?並就其任職期間、工作內容、薪水收入等細節陳述綦詳?又雇主為投保單位者,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條第1款、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均應分擔支付各該保險費,而全家租車公司、佶事通公司之人事規模顯非甚大,況本件被告於106年11月26日駕駛公司車輛肇禍,倘若被告確已於106年8月29日完成離職手續,值此情況,佶事通公司豈有可能仍繼續擔任被告參加全民健保及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更於107年1月1日向勞工保險之保險人申報被告之投保薪資為2萬2千元,嗣迄至107年3月、5月間始辦理退保之理?在在均與常情乖違。堪認被告即便曾經提出辭職書,惟於本件案發之時,確實仍在全家租賃公司打工,並以關係企業佶事通公司名義擔任其全民健保及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無誤。佶事通公司及證人黃麗君、陳群諺上開所述,或係圖使全家租車公司或佶事通公司脫免賠償責任,或係出於迴護被告等由,均不足採信。至於被告在全家租車公司任職期間內,縱曾於106年10月16日至同年11月3日短暫兼職於聯盛精密模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盛公司),有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轉帳之存摺影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75至185頁),本無礙上開事實認定,遑論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已非在該兼職期間之內,尤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據。辯護人憑以主張被告於案發時未受僱於全家租車公司,僅係基於朋友情誼,義務幫忙先前同事陳群諺送車云云,亦無足取。
4、按刑法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其主要部分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且以事實上執行業務為標準,至於是否固定編制人員抑或打工人員,有無正式簽訂僱傭契約等,均非所問。本件被告當時在全家租車公司打工,工作內容包括將租賃車輛駕駛至指定地點交付予承租客戶,已如前述,顯係以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則被告為全家租車公司將A車駛往交付承租客戶之途中,疏未注意而貿然迴車,以致發生車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負業務過失之責。而告訴人因被告之貿然迴車,導致閃避不及而失衡倒地,其所受上述傷勢,與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乙節,亦屬明確。另觀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見偵卷第83頁),其拍攝範圍顯未涵蓋環河南路2段與西藏路之交岔路口,是辯護人主張於畫面顯示時間21時27分37秒,B車已出現在西藏路口,據以推論告訴人當時駕駛B車有超速情形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難認有理。又告訴人於車禍後送醫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小於」10mg/dl,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檢驗醫學科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可憑(見偵卷第80頁),其含量極微(如以10mg/dl為計算基準,除以210之方式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0476毫克),未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標準,且無任何事證堪認與本件肇事原因有何具體關連,辯護人憑以臆測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酒後駕車、操控機車不當、未注意車前狀況等由,導致自摔受傷之結果,進而主張該結果與被告之駕駛行為並無因果關係云云,均屬無據。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辯護人聲請鑑定「告訴人於自摔倒地前車速為何」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64頁),考量被告過失情節甚明,且先後曾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肇事責任,因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爰不予調查之,附此敘明。
二、論罪: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申言之,新法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然將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新法規定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嗣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偵卷第75頁),嗣亦未逃避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並考量本件車禍為偶發事故、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工作及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仍執前詞,矢口否認犯行,惟所辯均不足採,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其提起本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之車禍,導致告訴人受有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顏面骨骨折、肝臟撕裂傷等傷害,至今仍留有第6對外旋腦神經部分功能受損,頭暈體力不濟等後遺狀,使告訴人遭受身心極大之煎熬,而被告事發後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洽談和解期間亦未有賠償之誠意,且於審理一再推諉卸責,甚至指責告訴人飲酒及超速等不實事項,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原審量刑似不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與刑法第57條規定及罪刑相當原則、比例等原則有違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就本件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已敘明所審酌之一切情狀,說明其量刑之根據,經核尚無明顯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逾越法律所定界限,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列舉被告之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等,均未脫原判決之科刑審酌範圍。且被告過失肇事固應給予制裁,惟屬偶發事件,惡性較故意犯為輕,未見嚴重之反社會人格,縱目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可循民事途徑求償(告訴人於原審已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尚不能僅因猶未和解賠償,即率以顯不相當之重刑相繩。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究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其執前詞提起本件上訴,經核亦無理由,依法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涂永欽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家賢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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