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32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智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所為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3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智豪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我國憲法之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所賦予人民之刑罰權保障,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得依刑法第51條、第53條各項規定,予以併合處罰之。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雖係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但裁定應執行刑時,法院所為刑之酌定,亦不得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與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否則即有裁定結果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違法與不當。
(二)受刑人自107年2月22日至同年8月1日期間犯竊盜罪與施用毒品罪共多達百件,受刑人所為竊盜娃娃機檯、停車場自動收費機檯之犯行,竊盜方式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復相同,且犯罪時間亦極為相近,然因由各別法院審理判刑及合併定刑時,不僅使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而定應執行刑之刑度亦較高,對於受刑人明顯有刑罰過苛之違誤。受刑人以相同方法、手段竊盜娃娃機與停車場自動收費機檯內之金錢,卻有分別遭判二月、三月、四月等截然不同之宣告刑,顯然得見受刑人受有輕重不一與刑罰過苛之事實,是定應執行刑過重,而有不當與抵觸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違誤。
(三)再者,受刑人之犯罪所得約有新臺幣數十萬元,刑法連續犯規定雖已廢除,倘依原裁定之執行刑十八年之執行結果,儼然重於普通殺人、販賣毒品等重度犯行之刑罰。基於定應執行刑之酌定,須符合憲法規定之罪責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以及刑法第51條、第53條各項規定之外部界限、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及恤刑之目的。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即應尊重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
四、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而附表編號1、3至6、8、、、、、、至、、、、、、等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7、9、、、、、、、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後,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示之竊盜等罪,犯罪時間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因而就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其所定應執行刑係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以下之範圍內(即所謂外部性界限),且依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107年度審訴字第620號、107年度審易字第2009號判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以107年度審簡字第2177號、第2178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應為「107年度審簡字第2177號、第2178號」,原裁定附表誤載為「臺北地檢107年度審簡字第2177號、第2178號」,已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062號、第3296號、第3434號就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以10
7年度審易字第2720號就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②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250號判決就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就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639號判決就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就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991號就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23號就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646號判決就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就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451號就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就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以107年度易字第529號就附表編號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就上開合計之刑期,即有期徒刑四十九年八月以內(即所謂內部性界限),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界限,且已有給予相當大之折扣,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形,自屬適法。
(二)原審已就受刑人之犯罪類型、情節、同一性、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為衡量,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綜上所述,受刑人執前辯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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