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監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1號聲請人 陳徐吟壬 相對人 陳文淵 關係人 陳瑞嫦 程序監理人 陳詩文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文淵(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徐吟壬(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瑞嫦(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徐吟壬為相對人陳文淵之配偶,相對人自民國101年12月23日起因罹患腦溢血之原因,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陳徐吟壬為相對人之配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屬合法。
(二)本院於102年2月21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 林正修 醫師在新竹縣竹北市大安醫院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見相對人躺於病床上,帶有氧氣罩,右手戴有手套防止其拔掉氧氣罩,並裝有尿袋,其左手無法用力,雙腳於觸摸時有反應,對於本院之點呼無言語反應。另據聲請人所述,相對人現已無言語能力,30多年前第一次中風,之前是第二次,並未開刀,因醫生認開刀無實益等情,有本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
(三)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腦中風,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模糊,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完全沒有語言反應,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2年3月5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D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係因器質性腦病變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本院乃於102年3月26日裁定選任陳詩文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五、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茲據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記載略以:
1、聲請監護宣告之目的: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1年12月23日因腦溢血住院迄今仍昏迷不醒,聲請人為支付醫療費用,需將相對人之郵局定存解約,因此為本件之聲請。
2、相關訪視及訪談紀錄:
(1)對相對人陳文淵訪視部分:程序監理人於102年4月12日下午3時15分許,前往新竹縣竹北市大安醫院訪視相對人,經程序監理人確認相對人身份後,呼喚其姓名,相對人並無任何反應,亦無法與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與卷附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所稱相對人為腦中風,造成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描述相符。
(2)對聲請人陳徐吟壬之訪談:程序監理人於102年4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路○○○號10樓之3與聲請人進行訪談,聲請人表示,相對人於101年12月間住院迄今仍昏迷,為解決支付醫療費用等問題,需將相對人之郵局定存解約,因相對人無法處理上開事務,所以提出本件聲請。
(3)對利害關係人 陳瑞月 、陳瑞嫦及 陳行勝 之訪談:陳瑞月、陳瑞嫦及陳行勝分別為聲請人及相對人之長女、次女及長子。程序監理人於102年4月11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10樓之3與陳瑞月、陳瑞嫦進行訪談。上開2人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本件監護人及關係人陳瑞嫦出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另關係人陳行勝因於大陸工作無法到場,惟其主動於102年4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來電與程序監理人進行訪談,其意大致與關係人陳瑞月及陳瑞嫦2人相同。
3、程序監理人意見:綜合聲請人聲請意旨、訪視相對人及訪談利害關係人之結果,程序監理人認本件聲請之目的,係為照顧相對人、支出其照顧費用,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利害關係人均知悉且贊成聲請人為本件之聲請,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於將來應不致產生爭議,故建請法院准予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等情,有程序監理人報告1份在卷可佐。
(二)次查,相對人與聲請人育有3名子女即關係人陳瑞月、陳瑞嫦、陳行勝;聲請人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經相對人子女表示同意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名冊、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在卷可憑,本院參酌上情及程序監理人之報告,認應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陳瑞嫦為相對人之女,其既願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之意見,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5,000元為適當,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徐佩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