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志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3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志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 魏仁傑 」署押、印文共計叁拾枚及印章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魏志強係魏仁傑之子,魏志強因急需資金,欲以其父親名下之不動產向他人兜售牟利,魏志強明知其父魏仁傑未同意授權其將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他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未經魏仁傑同意,先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魏仁傑之印章1枚(未扣案)後,於民國99年12月間某日,透過 曾宇明 、 陳志青 、 陳金生 等人接洽,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盧勝水 ,並於同年12月17日,在 林明珠 代書事務所內,持其於不詳時間地點所偽造之魏仁傑授權書1份,向盧勝水之代理人 陳秀蓮 訛稱已取得魏仁傑之授權,可進行土地買賣事宜,並偽簽魏仁傑之署押、盜蓋魏仁傑之印章於土地買賣契約書朝陳秀蓮行使,致陳秀蓮誤認魏仁傑同意出售系爭土地而陷於錯誤,表示同意購買系爭土地,而透過陳金生簽立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支票1紙(起訴書誤載為本票),並由陳秀蓮在支票背書擔保後,將之作為買賣購地頭期款交付予魏志強,足生損害於魏仁傑及盧勝水。嗣陳秀蓮因系爭土地未取得魏仁傑之印鑑證明等資料而遲遲無法辦理過戶,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勝水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魏志強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魏志強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01年度他字第2144號偵查卷【下稱他字2144號卷】第55至58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39至
40頁)。
二、證人魏仁傑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述(見他字2144號卷第23至29頁、第55至58頁,101年度偵字第11332號卷【下稱偵字11332號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
三、證人陳秀蓮、陳金生、陳志青、林明珠、曾宇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字2144號卷第23至28頁)。
四、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系爭房地產授權書1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份、竹北電謄字第215017號地籍圖謄本1份、陳金生開立面額250萬支票影本1張、付款明細表1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六家分行101年10月19日合金六家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見偵字11332號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封,他字2144號卷第47至49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論罪:
(一)核魏志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魏仁傑」印章之行為,係間接正犯。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持偽造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房地產授權書向告訴人盧勝水之代理人陳秀蓮簽訂買賣契約,使盧勝水之代理人即證人陳秀蓮陷於錯誤而交付頭期款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科刑:
(一)主刑:審酌被告魏志強前已有1次未經證人魏仁傑授權,而持證人魏仁傑所有土地設定抵押權牟利前科,本次又未得證人魏仁傑同意而以偽造之房地產授權書向告訴人盧勝水之代理人即證人陳秀蓮佯稱取得授權而欲出售系爭土地,致證人陳秀蓮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締結土地買賣契約,使被告取得現金250萬元,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並損及告訴人權益,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願,然現因另案服刑而未能履行之,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並配合本院將程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以促進訴訟,對於「妥速審判」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有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二)從刑(沒收):被告魏志強與告訴人盧勝水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附表編號1所示)為一式二份,則該等契約書上偽造之「魏仁傑」署押及印文、附表編號2所示房地產授權書上偽造之「魏仁傑」署押及印文及「魏仁傑」印章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陸、適用法律依據: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表一: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印文│├──┼───────────┼────────────┤│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壹式│偽造「魏仁傑」署押4枚、│││貳份)│印文24枚。│├──┼───────────┼────────────┤│2│房地產授權書│偽造「魏仁傑」署押1枚、││││印文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