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是以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清償方案後,即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若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如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11月23日與債權金融機構成立一致性債務協商,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6,336元,然協商當時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有一筆債權未參與協商,經個別協商後每月繳款7,000元,此外尚有房貸每月繳款36,000元。聲請人目前房貸及富邦銀行個別協商款項由子女代為繳納。聲請人擔任大華幼稚園廚工每月收入14,000元,且在去年(按:應指95年)有幫忙照顧親戚小孩,親戚每月支付10,000元,有工作所得,因此一致性協商款項則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連續繳納16個月之一致性協商款項,直至
97年4月間親戚小孩回去了,照顧親戚小孩工作結束,使得收入減少,只剩每月擔任廚工之收入14,000元,無力再負擔一致性協商金額。前雖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8年2月9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707號(下稱前案)裁定駁回,聲請人依裁定意旨向各銀行申請個別協商,惟遭永豐、萬泰、遠東、國泰、聯邦及新光銀行拒絕,要求其將欠銀行的款項一次結清(約70萬元),否則這些銀行會繼續做執行拍賣的動作直至拍賣為止,聲請人遵從法院前案裁定,但這些銀行卻態度強硬不願跟聲請人協商,況且先前也繳了64萬元之多的債務,但因經濟狀況著實無法負擔35,000元之債務,才會聲請更生。又因聲請人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件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按:上開主張內容,因聲請人未於本次聲請狀中載明,故為使聲請人敘述內容之完整,部分引用前案聲請狀之主張,見前案卷第16頁)。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
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11月23日成立協商,雙方約定債務人自95年12月起每月應償還款項為26,336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債務人僅履約還款18期至97年5月12日,並於97年6月25日毀諾,有債務人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以及富邦銀行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前案卷第18-19頁、第205-206頁),堪以認定。㈡債務人雖主張債務協商每月應償還26,336元,然協商當時富
邦銀行有一筆債權未參與協商,經個別協商後每月繳款7,000元,此外尚有房貸每月繳款36,000元,聲請人目前房貸及富邦銀行個別協商款項由子女代為繳納。聲請人擔任大華幼稚園廚工每月收入14,000元,且在95年有幫忙照顧親戚小孩,親戚每月支付10,000元,有工作所得,因此一致性協商款項則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聲請人連續繳納16個月之一致性協商款項,直至97年4月間親戚小孩回去了,照顧親戚小孩工作結束,使得收入減少,只剩每月擔任廚工之收入14,000元,無力再負擔一致性協商金額,其係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等語。惟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擔任大華幼稚園廚工每月收入14,000元,且
在95年有幫忙照顧親戚小孩,親戚每月支付10,000元,有工作所得,97年4月因不再幫忙照顧親戚小孩,每月減少10,000元之收入等語,惟經本院調取聲請人95年度、96年度之所得資料,均查無所得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71頁),且聲請人就其於95-97年間有上開工作所得,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明,本院自無從查證其所述所得金額以及增減情形之真實性。
⒉次查,依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執字第90333號拍賣通
知(見本院卷第37-40頁)附表使用情形欄記載:「…嗣債權人代理人具狀及鑑價報告亦稱:編號1、2建物相通且由編號1建物出入,編號2建物並無獨立出入口。編號1建物之1樓及4樓與隔鄰第三人所有之府緯街72巷2號相通,目前債務人與其子同住於此,由債務人之子丙○○無償使用系爭建物及土地經營大華托兒所之用,並未定有租約」等語,堪認聲請人乃係將其所有之主要財產即臺南市○○街○○巷○號之房地無償交予其子經營大華托兒所之用,且未定有租約。再依富邦銀行在前案提出之陳報狀所附聲請人91年間聲請富邦銀行白金信用卡時自己填寫之職業資料記載觀之,聲請人乃係填寫其為「大華托兒所之負責人」,並經富邦銀行核定其信用額度為「50萬元」,有該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前案卷第208頁)。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事實上曾為大華托兒所之負責人,目前仍擁有大華托兒所經營時必須使用之房地所有權,而目前大華托兒所之經營者乃聲請人之子等情,且聲請人自稱每月收入14,000元遠較勞委會公告之每月最低薪資低許多,其真實性更加可疑,是本院認聲請人目前實際上即使主要擔任廚工之工作,但其既曾擔任大華托兒所之負責人,又是大華托兒所經營時必須使用之房地所有權人,此與一般單純薪之廚工顯不相同;復與聲請人能自95年12月起每月償還26,336元至97年5月12日共清償18期之情相核,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收入僅有14,000元云云,應係為聲請「更生」程序所自行提出之金額,要無採為其真正之收入金額之理。⒊聲請人另主張協商當時富邦銀行有一筆債權未參與協商,
經個別協商後每月繳款7,000元,此外尚有房貸每月繳款36,000元,聲請人目前房貸及富邦銀行個別協商款項由子女代為繳納等語,經查,依據聲請人提出其所有之臺南市○○街○○巷○號之房地謄本(見本院卷第30-35頁),其房貸之債務人除聲請人外,另包括聲請人之配偶乙○○以及聲請人之子丙○○,聲請人僅有比例約三分之一(即約12,000元)之繳納責任,即使聲請人亦應分擔,亦僅需就其比例負繳納之責,然聲請人不論於前案或本件聲請時均迭稱其另有房貸每月繳款36,000元等語,似有將其配偶與其子之債務不當列計於聲請人個人債務之情形,且房貸名目上雖為債務,然實質而言債務人藉由每期繳交貸款,逐期累積個人及其配偶、其子之資產,而債務人於經濟困頓之際,應選擇適度對其資產加以處分以減輕債務而非反倒有累積資產行為,則相對於其他各債權人而言亦有不公平之處,亦徒增債務人負擔。
⒋此外,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有之臺南市○○街○○巷○號之房
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期拍賣酌定之價格仍高達532萬元,且該房地既作為經營托兒所使用,如以房地出租收取租金之方式計算,依常情每月應可收取數萬元之租金,然聲請人卻將之無償提供其子丙○○使用,再由其子丙○○代繳聲請人應負擔之房貸(約12,000元)以及富邦銀行個別協商款項7,000元,應認聲請人在負欠大筆債務時將可能可收取之高額租金,以房地無償提供其子使用之方式,讓其子得經營事業獲取利潤,已經減損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受清償之利益,亦即聲請人若要求大華托兒所支付租金,應除可供自行負擔房貸(約12,000元)以及富邦銀行個別協商款項7,000元外,應亦足以支付協商金額26,336元。
⒌又聲請人實際每月之所得或可支配之金錢為何?因聲請人
之所得並未申報所得稅而無法查知,業如上述,然依常理而言,負債之人大多僅在自己能夠負擔之範圍內承諾清償,故聲請人在95年12月與富邦銀行成立協商時,應已考慮自己每月所得或可支配之金錢,否則應無貿然成立協商之理,而聲請人亦自95年12月起每月償還26,336元,至97年5月12日共清償18期,更可認聲請人非無清償能力,又聲請人是大華托兒所經營時必須使用之房地所有權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之收入僅有14,000元云云,應係為聲請「更生」程序所自行提出之金額,亦經認定如上,因此,即使聲請人97年4月因不再幫忙照顧親戚小孩,每月減少10,000元之收入等語為真實,聲請人亦非不可以要求每月多分配一些報酬或要求大華托兒所應支付租金之方式,以因應上開收入減少之變化,然聲請人捨此不為,竟選擇毀諾,本院實難認聲請人與債權銀行協商後,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㈢依上所述,聲請人實際每月收支情形應未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聲請人既自95年12月起每月償還26,336元至97年5月12日共清償18期,在非不能克服之情形下,聲請人卻選擇於97年6月毀諾,本院實難認聲請人與債權銀行協商後,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四、本件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條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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