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一○○、一○一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柒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與三年二月確定,二罪經合併執行於八十三年七月二日假釋出獄。詎其於假釋期間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為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撤銷,其殘刑三年四月十九日與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之罪合併執行至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假釋出獄。嗣再經撤銷假釋,殘刑三年十六日甫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另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八號裁定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九十三年三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㈠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二日十三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施打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翌(二十三)日十三時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途經臺南縣新化鎮全興里竹子腳一六九之七號前,因行跡可疑,經警盤查,查獲其持有海洛因一包扣案(淨重○.○六公克,空包裝重○.一八公克),經警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㈡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四月四
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途經台南市○區○○路○○○巷○號前,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員警盤查,甲○○在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主動交出其放在長褲右前口袋中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檢驗前淨重○.○八六公克、檢驗後淨重○.○七四公克),自首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配合員警於同日下午四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訊之被告對於犯罪事實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警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分採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查處毒品案尿液檢體對照名冊、長榮大學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確認報告在卷可佐。扣案檢品一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六公克、空包裝重○.一八公克),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調科壹字第09623047730號鑑定書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三、訊之被告對於犯罪事實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亦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警於九十七年四月四日十六時採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扣案淺白色粉末一包經鑑驗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淨重○.○八六公克、檢驗後淨重○.○七四公克),亦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7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一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犯行亦堪予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
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度施用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追訴處罰。
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
之第一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其各次施用前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受刑之宣告與執行,業如前述,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案所處之刑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次,關於犯罪事實㈡,被告在經有偵查權員警盤查,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前,即主動交出其放在長褲右前口袋中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並向警供述於九十七年四月四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進而配合採尿送驗,接受裁判,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九十七年四月四日調查筆錄一份可明,符合自首要件,爰就犯罪事實㈡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未因強制戒治處分及前案刑之執行而革除施用毒
品惡習,足見戒癮意志力薄弱,復審酌其施用毒品在性質上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對社會大眾尚不致造成重大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本案查獲扣案之被告所持有檢品二包,經鑑驗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見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各該毒品包裝袋,係為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便於分裝、攜帶,與毒品難以絕對分離,應與毒品同視而併予沒收銷燬之。
六、末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行為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減刑條件,爰就犯罪事實㈠之宣告刑,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與不應減刑之犯罪事實㈡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依司法院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公布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爰就本案所定應執行刑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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