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868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8687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理人 李承璋 相對人即債務人 邱煥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如就強制執行事件之全部或一部,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相對人之保險契約,故於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有無可供執行之財產及其所在地即屬不明。又相對人住所地係在南投縣埔里鎮,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