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簡調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張玉如
相 對 人 陳裕彥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調解
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修
復系爭建物5樓之漏水情形,乃基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
求排除侵害,而系爭建物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5
樓,是本件為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405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專屬不動產
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斐雯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