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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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㈡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周嫣蘋附表:
┌──┬───────────────────────────┐│編號│文件│├──┼───────────────────────────┤│01│債務人配偶 張大成 、女 張家寧張瑋寧 及子 張凌傑 四人民國96│││年、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一個月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02│說明下列差異之原因:│││⑴債務人於聲請狀上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必要支│││出「個人膳食費用」每月6,000元;後於98年4月9日補正│││狀上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必要支出「個人膳食│││費用」每月7,000元。│││⑵債務人於聲請狀上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必要支│││出無「日常生活必需品費用」;後於98年4月9日補正狀上│││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載明必要支出「日常生活必需│││品費用」每月1,500元。│├──┼───────────────────────────┤│03│陳明若裁定更生開始,則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含清償金額、│││分期清償方法、最終清償期)為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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