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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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審易字第1311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97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總淨重零點貳壹柒玖公克)沒收銷燬,分裝袋壹個、吸管貳支、鏟管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97年度毒聲字第473號」更正為「96年度毒聲字第473號」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民國98年7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當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亦為相同刑度之請求,爰審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犯罪戕害自己身心健康,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等求刑為適當,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均不得上訴。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0.2179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分裝袋1個、吸管2支、鏟管1支及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大麻1包,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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