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8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簡字第38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內「 謝昱慶 」,均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姓名應為「甲○○」,業經原判決於原本之當事人欄及理由欄述明,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所繕「謝昱慶」部分,顯然係「甲○○」之誤繕,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
書記官黃靖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