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又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依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持有毒品之來源為其本身所有,與監聽譯文中 陳正全 在與上訴人聯絡時,上訴人稱要去調東西情節不符,若該「東西」係指毒品,因當時上訴人身上並無毒品,何以能販賣予陳正全?㈡、上訴人供稱當天係向「 阿宏 」調毒品,叫「 阿源 」(指 潘永源 )一起下去拿,但事後潘永源並未碰到「阿宏」,亦未返回找上訴人,故當日上訴人與陳正全碰面時身上實無毒品,原判決否認潘永源之證詞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實屬違法云云。惟查:㈠、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理則上當然存在之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分別依證人陳正全、 魏志功 、 蘇文彬 之證述及監聽譯文、毒品鑑定書、行動電話一具等證據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已逐一詳加論斷指駁說明,詳載於原判決理由欄貳、二。經核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其取捨判斷,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自不容上訴人上訴意旨㈠任意指摘為違法。㈡、上訴人上訴意旨㈡所指,並未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要難認已符合上訴第三審之適法要件。至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均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林俊益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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