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9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96年度偵字第18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未對被害人造成進一步之損害,惟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非佳等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