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三九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甲○○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其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上訴人既已自白:曾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在嘉義縣太保市東勢寮二十六號工廠內,由同案被告 陳碧和 教授其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技術……有時候幫忙陳碧和洗鍋子、攪拌、換水,把熱的東西放下冷卻,加氨水,加酒精等語,核與證人陳碧和結證:上訴人去嘉義縣太保市工寮幫忙結晶部分,用酒精把毒品洗白等情相符。顯有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其與陳碧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共同正犯,適用法則,核無不合。縱上訴人與提供製造毒品場地之幫助犯即他案被告 龔崑 地互不相識,仍無礙於其犯罪之成立。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時間係在同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已屬可得確定,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縱其認定犯罪時間前後稍有出入,仍不得指為違法。而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所舉證人湯玉峰之證詞:上訴人係 蕭煥 應製毒之師父等語,原判決摒棄不採,雖未說明其不予採信之理由,究於判決本旨無生影響,仍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另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審九十八年二月三日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對於調查、偵訊、原審、本院之筆錄記載,有何意見?」,上訴人答:「沒有意見」(原審卷第六一頁),並無上訴人所稱因重聽,誤解審訊內容情事,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引用其供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亦無不當。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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