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911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7日申請現金卡,
約定:⑴由原告為被告代償被告持台新銀行核發之信用卡簽
帳消費所生帳款,被告則應自原告代償日之次月起,以每月
為1期,共分50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金,及按週年利率
11%固定計算之利息,如未按期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⑵被告另得自94年11月7日起為期1年
內,在新台幣(下同)24,570元之額度內向原告借款,惟被
告應於每月15日前繳款,每次至少應繳納其所動支借款本金
2%之金額,及按週年利率18%固定計算之利息,若有一次未
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將全部借款
本息立即一次清償。惟被告就⑴⑵2項債務,分別自94年6月
30日及94年11月7日起即未按期繳款,故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
放款主檔查詢、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30元(含裁判費1,330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3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