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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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155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微珊(原名:黃雅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微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卻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所含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析離),
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0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61000333號鑑驗書附卷可參(核交卷第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又吸食器沾附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