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張春指定辯護人張智學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106年度簡字第333號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4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違反其與被害人郭同會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擅自向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謊稱本件形式上登記其名下,實質上係被害人所有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之所有權狀遺失,而取得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狀後,復於民國104年7月25日以自己名義,將本件土地以新臺幣(下同)4,050,000元售予 陳國欽 ,並於同年8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業據被害人指述明確,核與證人陳國欽、 郭張清 缺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件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土地買賣契約書各1份、所有權狀影本8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行為實已間接、直接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且依上開被告與陳國欽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所示,被告出售本件土地之總價金高達4,050,
000元,此為被告所獲取之利益。然而,被告迄今不僅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對於被害人所受財產及心理上之損害,亦無任何道歉或實質補償,原審卻仍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2月,緩刑2年,條件為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顯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且無法達到警惕之效。因之被害人郭同會請求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原審依被害人之指述、證人 郭張清缺 、證人陳國欽之證述、雲林縣○○鄉○○段○○○○○○○○○○○○○○○○○號之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土地買賣契約書、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6年1月10日北地一字第1060000268號函、106年9月22日北地一字第1060009182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登記清冊影本、切結書影本、王張春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通知書、公告等證據,認為被告犯行明確,認定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郭毓俊 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屬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刑法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被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原判決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認識用法並無違誤。
㈡、上訴意旨認為原審量刑違誤且諭知緩刑失當部分,因原審業已考量:被告罔顧被害人郭同會之信任,利用借名登記之機會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致生損害於郭同會之權益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權狀核發、註銷管理之正確性,且未能與郭同會達成和解,並獲得其諒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已高齡78歲,年事已高,且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未上過學,智識程度不高,目前已無工作,喪偶,家中尚有4名已成年之子女,目前與最小之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上開所示之刑,符合刑法第57條之科刑標準,於上訴後,上開情事亦無變更之情況,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上開關於量刑之輕重,既未逾法定範圍,又未濫用職權,尚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㈢、關於緩刑宣告部分,原審係認為: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屬社會法益之犯罪,並非個人法益之犯罪,郭同會應僅為告發人之地位,而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直接被害人,再者,被告已高齡78歲,目前已無工作,經濟上均需仰賴家人,且於本案開庭時需拄拐杖行走,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其於原判決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於法尚無違誤。而上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以4,050,000元之代價將本件土地出售,獲有所得,於犯罪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認為不應為緩刑宣告,然緩刑之宣告係以是否有刑罰執行之必要,及被告是否再犯為審酌標準,本件被告所犯之罪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性質上為侵害公務機關業務管理正確性之犯罪,而被告並無犯罪紀錄,教育程度不高,識字不多,法律知識貧乏,尚非毫無可憫之處,就其本件所犯罪行,被告既已坦承犯罪,以其年近80歲,生活需他人照料之情況下,實難認被告有再犯相同犯罪之虞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於上訴意旨認為,被告獲有犯罪利益,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乙節,因被告賣出本件土地而涉嫌背信罪嫌部分,被害人逾越告訴期間,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並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另查,被告賣出土地之時間為104年8月間,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時間則為102年11月間,相差近2年之時間,犯行各異,被告賣出土地如成立背信罪,亦與本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間,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應予敘明),被害人郭同會就其本件土地之經濟利益損失部分,業於原審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原審以106年度附民字第
271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其此部分之損失,非不得於民事訴訟中主張並獲得填補,而刑事訴訟程序並無填補損失之功能,此為訴訟制度之功能不同所致,非得強求。是以,上訴意旨認為,本件被告獲有犯罪利益,且未與被害人郭同會和解,而不應為緩刑宣告部分,實未能釐清原審所審理之犯行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侵害公共法益犯罪,並非背信罪之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犯罪,其上訴即屬無理由。
三、綜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及宣告緩刑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江炳勳於原審到庭執行職務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黃立夫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文俊
法官陳韋仁法官蕭于哲不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