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子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106年度六簡字第2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子翔與 魏廈紜 均於 林建宏 在夜市經營之「飛鏢攤位」工作。詎林子翔與魏廈紜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1日晚間8時2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人文夜市林建宏所經營之「飛鏢攤位」,徒手毆打魏廈紜,魏廈紜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及臉部挫傷、左肩關節脫臼、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魏廈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林子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雖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然被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給被告、檢察官表示意見,就證據能力方面亦無爭執,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應認該等供述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06年1月21日晚間8時2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人文夜市林建宏所經營之「飛鏢攤位」,徒手毆打告訴人魏廈紜,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所自承(偵3566卷第30、31頁、本院簡上卷第88、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廈紜、證人林建宏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偵3566卷第20、21頁),並有告訴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6年1月21日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18頁)、告訴人眼鏡毀損之照片2張(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告訴人所受左肩關節脫臼的傷害,不是我造成的,告訴人之前從貨車上摔下來,那時就已經有脫臼云云。經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一致指、證稱其左肩關節脫臼之傷害為被告之毆打行為所造成(警卷第3頁、偵3566卷第21頁),再稽之前揭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於106年1月21日晚間8時51分許,即至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結果,告訴人除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外,亦受有左肩關節脫臼之傷害,並因此接受肩關節脫臼復位之處置(警卷第18頁),從時序上觀察,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左肩關節脫臼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至於被告辯稱其傷害告訴人之行為,應論以義憤傷害罪云云,然按該罪之構成,須被害人有一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之不義行為,行為人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之心傷人者始足當之,惟依本案卷證可知,雙方僅因工作中發生爭執,被告即出手毆打告訴人,顯非基於告訴人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之不義行為,自難認定被告係基於義憤而傷害告訴人,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併此指明。
㈡、被告前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跟告訴人魏廈紜是互毆,不是我單方面毆打告訴人,而且是告訴人辱罵我在先,不是我有難以控制自己情緒的情形,所以原審判3個月有期徒刑太重,希望判輕一點等語。經查: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原審漏引,惟不影響判決結果,附此敘明)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徒手毆打告訴人,並致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左肩關節脫臼、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素行 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認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顯然過輕或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查:原審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是單方面毆打告訴人,且依被告的說法,其毆打告訴人的原因是告訴人辱罵其在先,此並不能作為正當化其毆打告訴人之理由,原審認定被告是因細故毆打告訴人,並非無據,被告徒以前揭上訴意旨,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雅琪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