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7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山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山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乘機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被告前於100年間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案紀錄,經本院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詎仍再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於飲酒後未待酒精代謝完畢,即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承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幸未發生人身傷亡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孫藝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579號被告胡山鎮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送達地址:彰化縣○○鄉○○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山鎮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6月15日,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6年7月31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3段之卡拉OK店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KN-8659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段○○○○號燈桿」旁時,因不勝酒力,而追撞由 周名輝 所駕駛之牌照號碼7778-X2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胡山鎮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山鎮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周名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檢察官吳孟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佳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