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附民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附民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0年度附民第30號原告 黃金鈴 被告 鄭清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99年度上易字第281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3千8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99年5月11日晚間20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已改制新北市中和區,下仍稱中和市○○○街○○○號5樓前,因不滿原告敲打其住處大門且大聲叫囂向其追討電視機,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推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膝挫傷瘀青2X2公分、額頭瘀青、右肩胛紅腫、右腿外側部挫傷、牙齒掉落2顆及右眼瞼外側割傷等傷害,並打壞原告之眼鏡,致令不堪使用,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5769號提起公訴(起訴書僅記載右膝挫傷瘀青2X2公分之傷害,顯有漏載),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醫療支出費用8千元、重新購買眼鏡支出費用5千8百元、植牙費用1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否認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理由引用刑事案件之資料。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5月11日晚間20時許,在其位於中和市○○街○○○號4樓頂樓加蓋(即5樓)獨立房間前,因不滿原告敲打其住處大門,且大聲向其追討電視機,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開門徒手拉扯推打原告,致原告因而受有右膝挫傷瘀青2X2公分之傷害,而對原告犯傷害罪,業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所應審酌者厥為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確與原告之傷害行為有關及究以若干為當,茲說明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右膝挫傷瘀青之傷害,至回春堂國術
館醫治,共計支出醫療費用8千元,此業據原告提出臺灣省國術會損傷推拿整復委員會出具之傷情說明書1紙為證,被告對其金額亦未有所爭執,自應認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金額之主張為真正,而可採信。
㈡重新購買眼鏡費及植牙費用部分: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判
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於該次傷害犯行中其另受有「額頭瘀青、右肩胛紅腫、右腿外側部挫傷、牙齒掉落2顆及右眼瞼外側割傷」等傷害,眼鏡並遭被告打壞不堪使用等情,顯與本院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符,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夫3年前往生後,其係從事臨
時工,經濟狀況不佳,受傷後敷藥長達2個多月,精神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20萬元。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部分,固屬有據,惟經本院斟酌被告僅高中肄業,從事裝潢工作,屬臨時工性質,收入不穩定月入僅約3萬元,並就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右膝挫傷瘀青2X2公分)等情,認被告應給付原告7千元之精神慰撫金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三、綜上說明,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乃不得上訴最高法院,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得據以執行,就所命給付自不生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劉秉鑫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