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2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浩志
吳櫂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第333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662號,併案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7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浩志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櫂筌教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劉浩志、吳櫂筌均有多次竊盜前科。劉浩志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於
95年1月21日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8年11月7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2月12日以99年度易字第3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吳櫂筌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0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又於91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毒品、竊盜等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1年,上開各案,經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於95年4月13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9月17日執行完畢,均不知悔悟。
二、吳櫂筌於99年2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劉浩志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購買贓車使用,並先支付2萬元予劉浩志,教唆劉浩志竊盜後收贓。劉浩志乃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9年2月17日9時30分許,在臺北縣○里鄉○○村○○路○○號附近,以自備鑰匙,竊取 陳富來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之放置在臺北縣○里鄉○○路廖添丁廟對面,通知吳櫂筌至該處取車。吳櫂筌取車後,為躲避警方查緝,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果凍」之人取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懸掛在所竊車輛上。嗣於99年8月24日9時6分許,因車輛違規停車遭拖吊,警察發現車牌與車型不符,由小客車車內採集煙蒂,經送鑑驗做DNA比對,發現與吳櫂筌DNA-STR型別相符,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浩志、吳櫂筌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被告上訴本院仍認罪,不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所採之證據,均合於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浩志、吳櫂筌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相互所供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經證人即被害人陳富來證述S9-1803號小客車於前揭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並有於該自用小客車內採集之煙蒂,經送鑑驗做DNA比對,結果與被告吳櫂筌DNA-STR型別相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5月5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07002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查。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等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浩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吳櫂筌所為,係犯同法第2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之教唆竊盜罪紀錄。被告二人均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等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處被告二人各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惟被告吳櫂筌為滿足個人貪念,即教唆被告劉浩志竊取他人所有汽車,助長竊車之風,影響社會治安程度非輕,況被告二人前均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被告等前均已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原審對被告二人量處低於前案刑度,尚有未恰。核其上訴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不佳,均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此次再犯竊盜罪,量刑不宜從輕,同時審酌被告劉浩志、吳櫂筌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車輛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劉浩志行竊所用之鑰匙1支,並末扣案,因非違禁物,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22714號移請併案審判之吳櫂筌竊盜案件與本件起訴之案件,為同一案件,應一併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佳伶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