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13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4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1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各有關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黃家慧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強盜│強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年10月│有期徒刑5年6月││││││├────────┼──────────┼──────────┼──────────┤│犯罪日期│98.03.16│98.03.16│98.03.16││││││├────────┼──────────┼──────────┼──────────┤│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98年度偵字第│苗栗地檢98年度偵字第│苗栗地檢98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697、1699號│1697、1699號│1697、1699號││││││├─┬──────┼──────────┼──────────┼──────────┤│最│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1890號│98年度上訴字第1890號│99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實├──────┼──────────┼──────────┼──────────┤│審│判決日期│98.11.04│98.11.04│99.04.21│├─┼──────┼──────────┼──────────┼──────────┤│確│法院│中高分院│最高法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8年度上訴字第18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467號│99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8.11.04│99.01.22│99.05.1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苗栗地檢98年度執他字│苗栗地檢99年度執字第│││備註│第831號│517號││││││苗栗地檢99年度執字第││├──────────┼──────────┤1622號│││中高分檢98年度執字第│中高分檢99年度執字第││││183號│28號│││││││└────────┴──────────┴──────────┴──────────┘
羈押98.03.21~98.11.1799.01.22~106.09.17106.09.18~112.03.17計242日折抵刑期執畢羈押98.11.18~99.01.21無羈押折抵
計65日折抵刑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