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69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建名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
陳永來 律師 陳郁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51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8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王偉 盛於民國99年3月11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旁,因陪同 仇豔雲 及父親 王輝全 向林建名催討債務,認林建名辱罵其父親王輝全,乃持車上屬王輝全所有之木製球棒下車找林建名理論,詎林建名因見 王偉盛 持球棒下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偉盛,致王偉盛則受有頭部挫傷併皮膚血腫3乘以3公分、左胸及右前臂挫傷等傷害。旋王偉盛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球棒毆打林建名(王偉盛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林建名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3公分及10公分、右眼眶骨骨折、肢體多處擦傷及挫傷、外傷性腦出血、左拇指骨折、右側神經麻痺等傷害。
二、案經王偉盛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王偉盛、仇豔雲於警詢時之陳述及王偉盛於偵查中之證
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明知,但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林建名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王偉盛犯行,辯稱:伊沒有傷害王偉盛的意思,他拿棍子過來,伊是自衛,伊有拉扯王偉盛反擊,他從車上下來就拿棍子打伊,伊當然為了防衛就上前去搶棍子,伊沒有傷害王偉盛的意思,伊沒有追車,也沒有罵他們,伊是當保全的,附近有很多住戶、店家,伊不可能在上班時候搞這種事情出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傷害王偉盛,致王偉盛受有如事實欄所
載傷勢等情,已據告訴人王偉盛迭於警詢、偵訊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6至7、43至46頁),核與在場證人仇豔雲於警詢(見偵查卷第8至9頁)及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證人王輝全於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仁愛醫院99年3月12日乙診字第B042009號診斷證明書(乙種)在卷(見偵查卷第14頁)足佐。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然查:
⑴按刑法第23條所稱正當防衛,須對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
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此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27年上字第2879號判例意旨甚明。
⑵證人仇豔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偉盛坐在駕駛座後面,
我當時坐在副駕駛座,當時王偉盛座位窗子開一半,看到林建名,結果我聽到王偉盛說,喔林建名在發脾氣,在罵人,我就叫王偉盛不要理他,結果林建名就跑過來,接近我們車子,王偉盛就說林建名罵他爸爸,我說不要理他,但是王偉盛就下車了,我趕快下車,跑到後面,我就看到林建名抓住王偉盛,我叫林建名不要動,當時王偉盛手上有1支棍子,我擔心如果雙方吵架的話,王偉盛會打林建名,結果林建名抓住王偉盛的衣領,並用抓住王偉盛衣領的手頂王偉盛,我要把林建名拉開,結果林建名就把王偉盛過肩摔,王偉盛站起來,我叫王偉盛不要動,聽我的話不要動,結果林建名又過肩摔王偉盛一次,我心裡想慘了,這時王偉盛站起來,就拿棍子打林建名,林建名也打王偉盛,兩人對打,我嚇死了,我沒有看過這種場面,後來林建名被王偉盛用棍子打倒跪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又證人王輝全亦於原審證稱:伊看到林建名跟著伊的車,對伊罵,伊兒子王偉盛坐在後面,窗戶有打開一半,聽到林建名在罵伊,王偉盛說爸你對他這麼好,為什麼他要罵你,王偉盛就開車門下車說伊對王偉盛這麼好,為什麼要罵伊,林建名說罵他就罵他,你要怎麼樣,仇豔雲就先下車,伊在旁邊停車,等伊下車,就看到林建名把王偉盛壓在地上用拳頭打王偉盛,伊喊了一、兩聲,說不要吵架,但是他們沒有聽到,伊就回到車上想找看看有沒有什麼東西,結果伊在車腳踏板找到伊孫子的玩具手槍,伊走回現場,王偉盛站起來,林建名再次將王偉盛又壓制在地上,後來王偉盛又站起來,林建名又衝過去,王偉盛才回手用棒球棍打林建名,當時因為林建名有低下身體,所以王偉盛有打到林建名的頭部,伊就將王偉盛拉開,當時伊不知道林建名是否有流血,而林建名倒在地上等語(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徵諸證人仇豔雲及王輝全就本案如何發生爭執及經過情形所為之證述內容,與告訴人王偉盛所指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且 渠亦 均證述本案係被告先出手毆打王偉盛,王偉盛再予以反擊等情明確。衡諸常情,證人仇豔雲及王輝全找被告之目的,乃解決被告積欠渠款項應如何還款之事宜,而該二人既已獲得被告開立之切結書,當無再由王偉盛持球棒毆打林建名之理。可見渠證稱係被告追車、辱罵及動手毆打王偉盛,嗣王偉盛才持球棒反擊毆打林建名等內容,應屬可採。本件既是被告先行出手毆打王偉盛,縱王偉盛持球棒下車理論,然王偉盛並未以該球棒先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之行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告所為,自不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本件雖係被告出手在先,然其僅係以徒手毆打王偉盛,手段並不嚴重,且王偉盛傷勢尚屬輕微,以及被告與王偉盛二人事後均無法達成和解以謀求彌補對方損害,兼衡犯罪後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陳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楊力進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