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80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丙○○被告甲○○○○黃瑪義.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006號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丁○○以假結婚來台打工甚而為不法行為,偵審中均矢口否認,犯後態度甚惡,另被告甲○○○○雖係自首,惟其借此而賺取足夠金錢,再以此自首求回原籍地,造成社會亂象,原審量刑過輕。㈡、被告丙○○明知與甲○○○○為假結婚,並同往印尼辦理結婚註冊,且免費前往印尼旅遊及居住長達月餘,凡此皆為假結婚之酬勞,亦其與被告甲○○○○、丁○○犯意聯絡後之分工行為。本案如被告丙○○不提供其戶籍謄本,則被告甲○○○○、丁○○即無從竟功,足認其與被告甲○○○○、丁○○為共犯,乃原判決判決被告丙○○無罪,有違倫理及經驗法則。惟查:㈠、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屬事實審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審酌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摘。本件原判決已敘明被告甲○○○○(黃瑪義)因係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丁○○、甲○○○○(黃瑪義)對國家入出境管制造成危害,被告丁○○、甲○○○○(黃瑪義)智識程度均不高,被告丁○○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復因其二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是均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本院認量刑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檢察官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核非有理由。㈡、次查被告丙○○部份,原判決已敘明被告丙○○固有前往印尼與被告甲○○○○(黃瑪義)為假結婚,但因起訴書所論被告被告甲○○○○(黃瑪義)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申辦簽證所提出之丙○○已結婚證記之戶籍謄本乃偽造之戶籍謄本,而被告丙○○斯時並未在印尼,自無於95年2月將不實戶籍謄本持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行使之可能,又苟被告丙○○主觀上欲實踐與被告甲○○○○(黃瑪義)假結婚以利被告甲○○○○(黃瑪義)來臺打工之目的,其僅需在臺持前開已辦妥之印尼結婚證書等文件,至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即可取得戶政事務所核發載有與甲○○○○(黃瑪義)結婚內容之真正戶籍謄本,但丙○○根本未曾至至戶政事務辦理結婚登記,足見被告丙○○並未有為完成前開假結婚目的所必需之協力行為,已詳細說明判決無罪之理由,檢察官雖以被告丙○○如不提供其戶籍謄本,則被告甲○○○○、丁○○即無從竟功云云,然起訴書所論被告被告甲○○○○(黃瑪義)向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申辦簽證所提出之丙○○已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經原審調查後發覺並非真實之戶籍謄本,乃偽造之戶籍謄本,顯難認屬被告丙○○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後所提供,檢察官亦未舉證被告丙○○何時提供其真實的戶籍謄本供丁○○變造或偽造,則原審本於無罪推定原則判決被告丙○○無罪,核係本論理法則為自由心證判斷,並未違倫理及經驗法則。依上所述,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許文碩法官蔡王金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