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73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撤緩偵字第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係以:被告與被害人乙○○原為男女朋友,因急於洽談感情復合之事,故行為略微粗暴,但並無妨害他人自由之故意,若真有妨害自由之故意,與乙○○同行之友人 劉芳怡 應會及時制止或通知乙○○家人甚至報警。且被告駕車搭載乙○○,在車內相處4個多小時期間,為談論感情復和之事,並非控制其行動自由。據此,請予以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上開被告甲○○所提之上訴理由,要非屬所謂之具體理由【即必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本件被告上訴理由僅泛言:因急於洽談感情復合之事,故行為略微粗暴,但並無妨害他人自由之故意、被告駕車搭載乙○○,在車內相處4個多小時期間,為談論感情復和之事,並非控制其行動自由。然查原審已於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見原判決理由二),且被告於原審復已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則原審就被告所犯妨害自由部分判處有期徒刑4月,就恐嚇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5月,本院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並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定上訴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何秀燕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部分不得上訴。
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