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以三字經辱罵員警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之侮辱公務員罪;再被告向員警恫稱「不要管我的事,不然我要你死」之行為,應係犯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脅迫罪;另被告徒手拉扯員警之頸部及衣物之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被告向員警以言語辱罵及恫嚇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脅迫罪處斷。再被告所犯前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脅迫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恫嚇,進而施以暴力,全然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及身體安全造成相當危害,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湮滅證據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86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於事後業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末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甲○○於本件推倒員警 潘志旺 成傷之行為,除犯前述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外,另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惟按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罪,查本件被告甲○○業於99年4月16日與告訴人即員警潘志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調解書各乙紙在卷可憑。又被告甲○○上揭經檢察官所認觸犯之傷害罪,因與前述認定有罪之妨害公務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就傷害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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