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0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0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宋秉榮被告王恒台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秉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宋秉榮因被告王恒台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在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
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9003898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恒台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且具保人宋秉榮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4紙、拘票暨報告書3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1紙、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
2份、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已然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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