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銘源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銘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4年、96年、99年、105年間,已5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刑確定,其理應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且刑法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後,對於醉酒駕駛之刑事處罰規範趨於嚴厲,被告竟仍漠視法制規範及自身與公眾之安全,貿然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3毫克,仍騎乘機車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行駛,顯見其缺乏尊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危險,且其本次酒駕犯行已屬第6次犯,被告顯未自前次酒駕案件記取教訓,若不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以促使其心生警惕而避免再犯,復參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3501號被告張銘源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二路16巷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07年7月14日13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南市永康區興國街與富國路路口時,因行車吸食香煙經警攔查,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63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銘源對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一情坦承不諱,且經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63毫克,有測試紀錄1紙在卷足憑。此外,復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銘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
書記官謝秀惠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