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4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正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582號、107年偵字第5901號、第13410號、第13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正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萬貳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正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犯罪所得共計32,05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582號
107年度偵字第5901號
第13410號第13927號被告鄭正富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弄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正富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4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3年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3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9年、3年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103年5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06年12月29日10時21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000號○○○○○○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石頭將該廟宇內鐵製功德箱破壞後,竊取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50元得手後逃逸;㈡於107年1月7日10時7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000號○○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石頭將該廟宇內功德箱破壞後,竊取其內現金2萬元得手後逃逸;㈢於107年5月19日13時3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號○○○宮廟內,趁無人注意之際,持石頭將該廟宇內鐵製功德箱破壞後,竊取其內現金2,000元得手後逃逸。嗣因上開宮廟管理人○○○、○○○、○○○察覺遭竊,報警究辦,經警調閱路口及現場監視器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白河 、善化、歸仁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正富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至上址宮廟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李姵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