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58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雪芳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雪芳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條規定之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稱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且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交付行動電話SIM卡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助長財產犯罪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該實行恐嚇行為之人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考量本件僅係對他人之犯罪提供助力,而未參與渠等恐嚇犯行之實行,併其犯罪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六、本件經檢察官王宇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422號被告王雪芳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高雄市○○區○○路○○○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雪芳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執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某犯罪集團之人之要求,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前往高雄市某處之遠傳電信公司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旋以不詳之代價,將上開門號之SIM卡交付與該該犯罪集團成員。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與所屬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0月5日11時54分許,以上開門號撥打電話與 吳國富 ,向吳國富恫嚇稱握有其所飼養之賽鴿,若不匯款,將予以殺害等語,致吳國富心生畏懼,遂分別於同日12時17分許、同日12時55分許,使用ATM、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7萬元(共計10萬元)其指定之高雄市旗山區農會帳號(619)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旗山農會帳戶,申辦人陳建志,涉犯恐嚇取財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旋遭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吳國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雪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國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門號資料查詢單、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旗山區農會106年11月2日高市旗農信字第1060001154號函暨其所附上開旗山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高雄市大樹區農會匯款回條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書記官鄭琬甄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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