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4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19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天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430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天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天雄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後於民國一○三年、一○四年、一○五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㈠一○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七五八號、㈡一○四年度交簡字第三二一八號、㈢一○五年度交簡字第二四九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㈠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㈡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一萬元、㈢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三萬元確定並均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酒駕行為對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四六毫克、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4303號被告蔡天雄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居臺南市○○區○○路○段0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天雄前因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①103年度交簡字第17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②104年度交簡字第32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③105年度交簡字第24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第③案於民國106年4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同年5月23日)。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2日18時許起至18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民生路上某便利超商飲用藥酒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於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巷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於同日20時28分之吐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天雄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於上開時地,吐氣酒精濃度達每│││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之事實│││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制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本案已係5年內第4犯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行,足認其漠視往來公眾之交通安全之輕率態度,法治觀念甚為薄弱,請就其本件犯行,予以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檢察官吳梓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林靜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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