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家聲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字第100號聲請人吳O龍代理人 邱玲子 律師相對人盧O菊代理人 陳寶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約於聲請人2、3歲時與聲請人之父親離婚,之後音訊全無,未曾扶養聲請人,聲請人因罹患思覺失調、雙重人格等精神疾病陸續入住嘉南療養院已2年,無法工作而無收入,亦無財產,每月領有殘障補助新台幣(下同)3,628元,且聲請人之父親 吳福建 逝世後,聲請人並未繼承吳福建之遺產,聲請人均靠姊姊接濟維生;為此,聲請人曾向區公所申請低收補助,亦因相對人有財產,而不符規定,需其無扶養之事實,方得申請。
(二)茲參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並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10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17,160元,故請求相對人負擔每月10,000元之扶養費,應屬適當。
(三)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07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10,000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辯稱:
(一)受扶養權利者,既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現年42歲,正值壯年,雖罹患思覺失調症,依所提身心障礙手冊僅係「輕度」障礙,且非終生障礙,顯不足以證明已達「無謀生能力」之要件。又聲請人父親過世時,應留有遺產,聲請人是否不能維持生活,顯有疑問。
(二)聲請人從未曾扶養過相對人,亦對相對人從不聞問或關心,毫無克盡子女應盡之孝道。而相對人現齡64歲(43年0月0日生)將屆退休,106年12月間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傷、右側橈骨骨折、左側膝部挫傷等,有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相對人至今仍無法工作,並無收入,名下又無財產。且相對人目前租屋獨居,每月房租4,000元,尚須支付水、電及瓦斯費用(初估每月約2,000元),並未領取政府或社會福利單位之任何補助。相對人為此請求免除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家長。兄弟姊妹。家屬。子婦、女婿。夫妻之父母。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受扶養權利人應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所謂無謀生能力,包括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度臺上字第795號判例參照)。至受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又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故負扶養義務人應有扶養能力,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亦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是反面推論,若負扶養義務人因負擔扶養義務,致自身生活無以為繼,應認負扶養義務人無扶養能力,其扶養義務應予免除或減輕。
四、查聲請人主張其未婚、無子女,相對人為其母親,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等精神疾病陸續入住嘉南療養院已2年,無法工作而無收入,亦無財產,每月領取殘障補助3,628元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2件、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件、存摺影本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綦詳,且有臺南市仁德區公所函1件(詳見107年度家補字第280號卷第37頁)在卷可憑,又聲請人之父親吳福建99年4月24日死亡後,聲請人並未分配取得父親之遺產,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及所檢送之遺產稅申報資料在卷足資佐證(詳見本審卷第33至54頁),再本院依職權向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函查聲請人之病情,據該院回覆稱:「個案(即聲請人)目前仍有殘餘精神症狀干擾日常生活,需在治療性環境下進行功能訓練,未在治療性場域難有謀生能力。」等語(詳見本審卷第119頁),是堪認聲請人確已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揆諸前開規定,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自負有扶養義務。
五、又查相對人辯稱伊已64歲,於106年12月間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擦傷、右側橈骨骨折、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至今仍無法工作,並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且伊租屋獨居,每月需支付房租4,000元,於107年7月30日名下存款為79,233元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存摺影本1件為證,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相對人於106年度僅有利息所得19,149元,此外無其他財產,是相對人所辯應堪採信。本院審酌相對人已64歲,無工作收入,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名下亦無財產,僅賴微薄之存款維生,若令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將致相對人不能維持自己生活,則相對人請求免除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屬有據,爰依民法第1118條前段之規定,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應自107年7月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