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金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金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世璋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3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世璋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調查中的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的看法:
1.被告在接受警察、檢察事務官和本院詢(訊)問時,始終陳述當時因為「朋友的朋友」需要帳戶匯款,臨時向他借用帳戶,並且表明無法提供「朋友」或「朋友的朋友」的名字、綽號、照片讓檢警或法院查證。
2.在生活經驗的判斷上,被告的說法可能是真的,也可能是謊言。而他說無法提供對方2人的相關資料,可能也是真的,也可能因為私人的原因拒絕透露。在有相當證據顯示被告可能涉案,而自己又無法提出有利於自己證據的情況下,被告在偵查和審判中都選擇認罪。在這個基礎上,本院認為證據已經達到可以判決有罪的門檻。
3.被告的運氣非常好,他的帳戶只被用來騙一個被害人(告訴人 張嘉玲 ),而告訴人得知被告是個年輕人之後,明確表達放棄求償、願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的意見(本院卷第31、47頁),讓本院有可以宣告緩刑的空間。因此,本院決定在被告認罪的基礎上,作成有罪的決定,並且宣告緩刑3年。但本院認為就算被告講的是真的,他也太過輕忽,而這個輕忽方便了詐騙集團去犯罪,所以本院決定讓被告支付給國庫新臺幣2萬元,希望給他個小小警惕,讓他日後能知道謹慎處理事情,避免其他人因為他的輕忽而受到犯罪的侵害。
三、論罪:
1.為了避免爭論法律適用的爭議,所以本院在本案決定,被告的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的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原本應該依據刑法第30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但因為被告只有單一的「交付帳戶」行為,所以應該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的規定,用比較重的洗錢罪處罰被告。
2.被告在起訴前後都承認犯罪,所以應該依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四、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的規定,直接用簡易訴訟程序判決主文所記載的刑罰和處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284號被告顏世璋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村○街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之4
二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世璋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不詳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3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永康區仁愛街之統一超商外,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顏世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3月14日撥打電話予張嘉玲,佯稱係其姪子張 俊凱 需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指定匯給「代書顏世璋」之帳號云云,使張嘉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不詳時間匯款10萬元至顏世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並旋遭提領。嗣因張嘉玲後來向其姪子 張俊凱 確認,發現並無借款情事而得悉受騙報警處理,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世璋之自白│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嘉玲之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因受到詐│││訴│欺集團成員佯稱係其姪子張││││俊凱借款,而陷於錯誤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3│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證明告訴人張嘉玲因受詐騙│││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而於107年3月14日匯│││張嘉玲匯款申請書1紙│款10萬元至被告上開中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信託銀行帳戶內之事實。│││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
二、核被告顏世璋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檢察官林仲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鍾幸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