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4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家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1203號、第1407號、107年度偵字第136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家瑋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梁家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47頁),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行竊,缺乏尊重他人
財產權觀念,行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所竊取之機車3部,已由員警分別發還被害人 張金柱 、 江瑞涵 、 黃震瀛 ,業經前揭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警一卷第3頁、警二卷第7頁、警三卷第6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在卷可憑(警一卷第10頁)。參以被告竊取機車之價值、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不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業,與父母同住,生活費由母親提供,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竊得之上開財物,既已分別發還前揭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203號107年度營偵字第1407號
107年度偵字第13669號被告梁家瑋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後壁區後壁寮58號之12(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刑事紀錄梁家瑋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3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該假釋遭撤銷,復於105年5月31日入監執行前揭殘刑,至105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本案事實梁家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犯行:(一)於107年3月2日21時前某時,徒手竊取張金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逞後將上開機車納為己用,並於同年月5日騎乘上開機車載運廢棄鋁品,前往 柯泰和 經營址設臺南市新營區笳苳腳23之5號的協聯企業有限公司販售。嗣經警循線查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業據張金柱具領)。(二)於107年4月3日19時10分前某時,在嘉義市○區○○路及仁愛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前,徒手竊取江瑞涵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逞後將上開機車納為己用,嗣將該機車棄○○○區○○路及志昇街交岔路口之經國新城社區內之停車場。後為警尋獲上開機車,而查悉上情。(三)於106年11月30日6時20分前某時,徒手竊取黃震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逞後將上開機車納為己用,嗣將該機車棄置在臺南市○○區○○路○○○號前。後為警尋獲上開機車,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白河 、新營分局及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家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金柱、江瑞涵、黃震瀛及柯泰和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7年6月8日刑生字第1070047703號鑑定書、臺南市白河分局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2張、新營分局收購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光碟1片、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事照片29張、協聯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證人張金柱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證人江瑞涵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梁家瑋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數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首揭前科犯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檢察官張簡宏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王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