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73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董昊澤
陳韻文 被告 江福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貳佰捌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參仟肆佰零玖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11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對面,因未注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王婉陵 所有,並由訴外人 葉俊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送中華賓士汽車修護廠修復,共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80,000元【計算式:工資117,361元+烤漆費用105,100元+零件費用357,539元】,原告已悉數賠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葉俊吉駕照、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保險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中華賓士台南廠估價單、中華賓士開立之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代位求償同意書、理算報告單-肇事處理報告、理算報告單-理賠計算書及原告函文(見本院卷第17至54頁)等件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送之系爭事故全卷資料(見本院卷第77至91頁)附卷可參。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採。
㈡系爭車輛101年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車輛行車執
照),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05年10月24日,已有4年8個月之久,則計算系爭車輛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42,73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65,198元為合理【計算式:零件費用42,737元+工資117,361元+烤漆費用105,100元】。
㈢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保險人因被告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回復原狀所需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為265,198元,已如前述,即被保險人實際之損害額,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固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僅在上開損害額範圍內,應無疑義。
五、綜上,原告本於保險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5,1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訴訟費用6,280元,原告應負擔3,409元,被告應負擔2,871元。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鈺翰附表:
零件357,539元折舊計算式(單位為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1年折舊額:
357,5390.369=131,932元第2年折舊額:
(357,539-131,932)0.369=83,249元第3年折舊額:
(357,539-131,932-83,249)0.369=52,530元第4年折舊額:
(357,539-131,932-83,249-52,530)0.369=33,147元第5年計算至第8個月折舊額:
(357,539-131,932-83,249-52,530-33,147)0.3698/12=13,944元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357,539元-131,932元-83,249元-52,530元-33,147元-13,944元=42,7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