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懲治走私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林慶雲律師
陳正男律師 許瑜容 律師被告甲○○被告丙○○被告戊○○被告丁○○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甲○○、丙○○、戊○○、丁○○、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甲○○、丙○○、戊○○、丁○○、乙○○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私菸「七星」牌貳拾參萬零玖佰玖拾包及「峰」牌參萬陸仟捌佰包均沒收。
事實
一、己○○係設於高雄市之長輝海事有限工程公司所屬船隻「長輝三號」(工作母船)及所拖帶之無動力「長輝九號」(工作平台船)之船長,甲○○係輪機長,丙○○、戊○○、丁○○、乙○○等四人均係該船船員,六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駕駛該船自高雄市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至載運海事工程材料至金門水頭港完畢後,己○○於同年三月十八日在金門水頭港碼頭,受綽號「 阿達仔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請託,以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之代價,代為接駁輸入私菸及未稅香菇,己○○旋即告知甲○○、丙○○、戊○○、丁○○、乙○○等五人,其六人均明知產製或輸入菸酒均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完稅價格超過十萬元或重量超過一千公斤之香菇屬於管制物品,竟未經許可,其六人與「阿達仔」共同基於輸入私菸及未稅香菇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二十二日晚間七、八時許,共同駕駛該船航行至東經一一九度、北緯二十二度四十分之公海領域,向一艘不詳船名之商船接駁私菸「七星」牌二十三萬零九百九十包、「峰」牌三萬六千八百包,及未稅香菇十四公噸(即一萬四千公斤、完稅價格一千一百二十萬元),並藏置於「長輝九號」之油壓密艙內私運進口,企圖逃避進港時警方之稽查。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由高雄市中和安檢所報關進港,旋於同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會同岸巡五三大隊、高雄縣機動查緝隊及南區機動海巡隊之查緝人員登船實施檢查,當場在該船之油壓密艙內查獲,並扣得上開私菸及未稅香菇。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對於有於右揭時、地走私私菸及未稅香菇被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與被告甲○○、丙○○、戊○○、丁○○、乙○○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被告甲○○、丙○○、戊○○、丁○○、乙○○等五人亦矢口否認犯行,辯詞如左:
㈠被告己○○辯稱:我在金門出港後約三、四小時告訴其餘五人要去載私貨,他們
都不同意,對方商船靠過來時,我們六人都有看到,對方船員用繩梯下到「長輝九號」搬運貨品,我在「長輝九號」看一下就回到「長輝三號」,我在「長輝三號」駕駛艙,有時會到甲板走走云云。
㈡被告甲○○辯稱:我在「長輝三號」擔任輪機長,船長己○○從金門出港幾小時
候告知要走私,我們說不要,當時我與丙○○在輪機艙幫忙修理機器,上去船艙拿工具好幾次,都沒有看到船長在「長輝三號」駕駛艙,來回甲板與輪機艙好幾次,一直到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才看到船長,那時「長輝三號」主機壞掉,沒有動力,我們放著讓他漂流,船隻無法固定,方向舵不能轉,無法控制方向,只好在海上漂流,另一部主機雖然沒有故障,但也不能走,只能用來發電云云。
㈢被告丙○○辯稱:離開金門大約三、四個小時,船長就跟我們說要走私,我跟甲
○○、戊○○都不同意,對方船靠過來時我在輪機艙,是修理機器要拿工具上去甲板時才看到,在運送私貨過程我上下甲板大約三、四次,我到駕駛台拿東西都沒有看到船長己○○,對方船隻靠過來前,「長輝三號」主機就壞掉,在整個靠泊過程中,「長輝三號」二部主機中一部壞掉,另一部仍有動力云云。
㈣被告戊○○辯稱:從金門出來沒多久船長就來跟我說要走私,我說我不要,對方
船靠過來時,我在房間休息,透過玻璃隱隱約約可以看到對方的船在搬運私貨,當時船長己○○在駕駛艙云云。
㈤被告丁○○辯稱:從金門出港約三、四個小時,船長己○○用無線電通知我,我
再通知乙○○,我跟乙○○都回報船長說我們不參加,對方船靠過來時我在「長輝九號」鐵皮屋房間外面,當時船長己○○在「長輝九號」上,對方船上的人沒有用任何工具,直接跳到我們船上,「長輝九號」本身沒有動力,「長輝三號」當時壞掉也沒有動力云云。
㈥被告乙○○辯稱:離開金門約三、四小時,丁○○跟我說船長要走私,我跟丁○
○說我不要走私,對方船靠過來時,我在「長輝九號」房間裡,有看到對方船員踩在船舷的輪胎上跳下來,沒用使用繩子或繩梯等任何工具,搬運私貨的時候,長輝三號主機完全沒有動力云云。
二、經查:㈠客觀犯行部分:有「七星」牌二十三萬零九百九十包、「峰」牌三萬六千八百包
及未稅香菇一萬四千公斤(完稅價格一千一百二十萬元)扣案可證,並有長輝海事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長輝三號」、「長輝九號」船舶國籍證書、噸位證書、船舶登記證書、載重線證書、船舶檢查證書各一件、財政部關稅總局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台總局緝字第九一一0二六一五號函暨附件臺灣省香菇研究發展協會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九十一台菇協字第0一五號函、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九十一)定情字第0四七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各一件及查獲時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證。被告等人利用「長輝三號」及「長輝九號」船舶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輸入私菸之行為,應可認定。
㈡被告己○○主觀犯意部分:被告己○○自白稱:「我在金門碼頭上守船時,一名
綽號「阿達仔」的男子來找我,問我是不是願意賺外快,因為我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所以答應他,他寫了經緯度給我叫我到那邊就有人向我接洽,我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晚上七、八點左右在北緯二二度四十分東經一一九度左右接獲私貨,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入港,並於當日下午三十四十分被查獲」等語,核與前揭證據顯示之事實相符,被告己○○對於走私及輸入私菸之行為具有直接故意,應可認定。
㈢被告丁○○及乙○○參與本件犯行之主觀犯意部分:本院為查明本件犯行有無可
能由被告己○○一人單獨完成,依職權函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查本件走私物品接駁地點於當時之海象天氣資料,經該局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中象參字第0920000386號函提供地面天氣圖、西太平洋波浪分析圖及波浪圖符號說明各一件,該區域位於臺灣海峽南部,當時天氣海象為「東北風,風力五至六級,陣風八級,中至大浪,多雲時陰局部陣雨」,氣象局並警告航行船隻注意,顯見當時海象不佳,本院依前開天氣及海象資料,函本件查獲單位即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南區機動海巡隊詢問:「在當時氣象狀況下,『長輝三號』及『長輝九號』有無可能與另一艘船舶緊靠搬運大批貨品?如能搬運,則『長輝三號』及『長輝九號』需幾位船員操控?有無可能以一人之力操控?」,經該單位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洋局南機偵字第092W000553號函覆稱:「㈠、長輝三號及長輝九號在無動力之情形,於臺灣海峽南部海域風力五至六級陣風八級、中至大浪、多雲時陰局部陣雨之氣象狀況下,在船舷擺置碰墊,有可能與另一艘船舶緊靠搬運貨物。㈡在搬運時,『長輝三號』及『長輝九號』各需兩位船員操控較安全,若船員操控技能熟練,有可能以一人之力操控,故所需人力之多寡端視人員之經驗與能力」等語,有前開二函文附於本院審理卷內可查,依被告之辯詞,接駁私貨當時被告丁○○及乙○○均在「長輝九號」上,而當時海象不佳,依前開函文所示,「長輝九號」至少需二名船員操控始能安全接駁私貨,關於被告丁○○及乙○○之操控船隻技巧,又無證據顯示有特別熟練之技能,是被告丁○○及乙○○以操控駕駛「長輝九號」方式參與本件犯行,應可認定。
㈣被告甲○○、丙○○、戊○○主觀犯意部分:如前所述,關於被告甲○○、丙○
○、戊○○之操控船隻技巧,並無證據顯示有特別熟練之技能,是在接駁私貨當時,「長輝三號」至少需二名船員始能安全操控駕駛,而依被告甲○○及丙○○之辯詞,當時「長輝三號」因主機故障,由身為輪機長之被告甲○○帶同擔任機匠之丙○○在「長輝三號」之輪機艙中修理主機,則扣除被告甲○○、丙○○外,被告丁○○及乙○○負責操控「長輝九號」,僅餘被告戊○○能偕同被告己○○操控駕駛長輝三號,是被告戊○○應有以操控駕駛「長輝三號」之方式參與本件犯行,應可認定;而依被告甲○○及丙○○之辯詞,在接運私貨過程,船長即被告己○○並未在駕駛艙內,是除被告戊○○外,被告甲○○及丙○○二人中應至少有一人參與駕駛操控「長輝九號」,參以被告甲○○身為輪機長,當時「長輝三號」處於主機損壞待修復之狀態,被告甲○○應係在輪機艙修理主機,故於被告己○○未在駕駛艙內操控「長輝三號」時,應係由被告丙○○與被告戊○○共同駕駛操控「長輝三號」,始合常理,又依被告甲○○之辯詞,當時「長輝三號」非僅一部主機損壞,連方向舵也損壞無法控制方向,如無身為輪機長之被告甲○○搶修配合,其餘被告應無法在惡劣之天氣海象中駕駛操控「長輝三號」及「長輝九號」,更遑論自另一艘商船接駁私貨。是被告甲○○、丙○○及戊○○主觀上確有參與本件犯行之故意,亦可認定。
㈤被告等人對於接駁私貨當時船長即被告己○○所在位置,對方搬運私貨人員下到
「長輝九號」方式等情於本院隔離訊問時之供詞互有出入,於檢察官訊問時就船長即被告己○○告知走私時間、被告己○○有無至「長輝九號」、何人要求被告丁○○、乙○○去睡覺等情亦不一致,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之供詞亦互相矛盾,顯見被告等人辯稱被告甲○○、丙○○、戊○○、丁○○、乙○○並未參與本件犯行云云,並不實在。
㈥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
、甲○○、丙○○、戊○○、丁○○、乙○○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輸入私菸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其中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由「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條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處斷。核被告己○○、甲○○、丙○○、戊○○、丁○○、乙○○所為,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輸入私菸罪。被告己○○、甲○○、丙○○、戊○○、丁○○、乙○○與綽號「阿達仔」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六人以一運送行為,同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輸入私菸,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六人運送走私物品及輸入私菸行為,均足以助長走私,影響課稅公平,且擾亂國內菸品價格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經濟,被告等人雖無前科,惟走私物品數量鉅大,所犯情節重大,以及犯後飾詞卸責,未能坦承犯行,被告己○○身為船長,理應遵守國家各項法令,從事合法海上航行活動,竟因貪圖小利,即貿然從事走私行為,及極力迴護其餘被告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己○○部分並諭知併科罰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七星」牌二十三萬零九百九十包、「峰」牌三萬六千八百包,為共同正犯即綽號「阿達仔」之成年男子所有,基於共同正犯各負全部責任理論,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未稅香菇一萬四千公斤部分,已由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沒入,已無宣告沒收必要,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業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菸酒管理法第四十六條產製或輸入私菸、私酒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但以手工產製私菸、私酒供自用者,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