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君聖律師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處於躁鬱症發作前之潛伏期,大腦中樞已有相當程度失調,已出現精神醫學上所稱之「關係意念」症狀,係屬精神耗弱之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機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路與成功路口之超商前,乙○○先進入該超商購物後,走出該超商時見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載 蔡智弘 (按原名為 蔡聖昌 )停於該路口,二人講話之情狀,使乙○○認該二人係在對其辱罵,乙○○即心生不滿,打電話回家告知其姊 楊雅文 ,請楊雅文抄下XWW─九一五號之車牌號碼。乙○○隨後駕駛機車與甲○○所駕駛之機車同方向沿五福路行駛,嗣二車又在高雄市○○○路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即OPENKTV店之樓下)相遇,二車幾乎有所擦撞,甲○○搭載蔡智弘並繼續行駛至高雄市○○○路之NEWSPUB。豈料乙○○僅因自認與前甲○○、蔡智弘有所衝突,復因乙○○已處於躁鬱症,已有多話、睡眠時間減少等言行舉止異狀,乙○○明知並無搶奪之事實,竟意圖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騎士及乘客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三時二十分前往高雄市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對警員虛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機車騎士及乘客涉嫌在高雄市○○○路○○○號前持大鎖,敲擊亦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乙○○安全帽,復乘機搶奪乙○○放置於口袋內之藍色掌中星鑽行動電話一具云云」。乙○○並於警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號)誣指甲○○、 李昶億 等涉嫌犯搶奪罪,甲○○及李昶億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據乙○○之指訴,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二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嗣經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發現其所指為虛構。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行,辯稱:甲○○及李昶億有搶我手機,我的手機是摩托羅拉牌掌中星鑽,是剛出來時,我姊姊楊雅文給我的,當時甲○○從大統百貨公司方向逆向騎機車過來轉彎後與我同方向,當時我時速不快,趕緊煞車,沒有擦撞,我慢慢騎,我以為他很快就走了,他就跟在我旁邊,我沒有理會,他突然打我頭部,搶我手機就走了,是甲○○後面載的那個人搶我手機,搶完之後手中拿著手機,案發後我沒有馬上去報案,而去便利商店打電話報案,警員說要至事發當地的警察局報案,我騎車到五福派出所報案,並做筆錄後先回家,確實被甲○○所搭載之人搶奪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間在警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指訴甲○○、李昶億等涉嫌犯搶奪罪,甲○○及李昶億經檢察官依據乙○○之指訴,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二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一節,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五二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核閱無誤。
(二)被告乙○○於前案固多次指訴甲○○、李昶億二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共同搶走其所有置放在口袋內之藍色掌中星鑽行動電話乙具等情,惟其指訴存有瑕疵及不合常情事理之處如下:⑴乙○○先於警訊時陳稱「我是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零時三十分左右在高雄市○
○區○○○路○○○號前被搶奪的,當時我駕駛機車沿五福三路西向東方向行駛,到了成功路口停車到超商買東西,買完東西出門口時,看到被告二人騎機車停在紅燈前,嘴裡唸唸有詞,我因覺得甲○○、李昶億在駡我,就馬上打電話回家告訴姊姊(即證人楊雅文)幫忙記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到了中山路大統百貨公司前,後座男子(指認李昶億)就動手搶走我口袋的0000000000藍色掌中星鑽行動電話等語(見警卷第五至八頁),於偵查中則稱「我確定是甲○○、李昶億二人,還有打電話給我姊姊幫我記車號,搶我的是李昶億,之前在超商我們有發生口角」(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號卷第十八頁)、「我沒記錯,就是甲○○、李昶億二位,大哥大未找回來」(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號卷第二七頁),嗣於本院審理調查中亦稱「當日零時至零時三十分之間被搶的」(見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九五二號卷第三七頁)、「二十三時五十分至二十四時間,我進去成功路與五福路交叉路口的超商買飲料,出來後突然看到二位被告逆向騎機車過來,並停在紅燈前面,向我比中指,我就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回家要我姊姊幫忙記車牌號碼」(見八十九年訴字第九二五號卷第七五頁反面、七六頁),故依乙○○指稱遭搶奪之時間,其應係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零時許左右,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請證人楊雅文記下XWW─九一五號車牌號碼,隨後於當日零時至零時三十分許之間,遭甲○○、李昶億二人搶走行動電話等情。然證人楊雅文(告訴人之姊)於該案件偵查及本院訊問均證稱「是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左右,接到乙○○電話,要伊記下XWW─九一五號車牌號碼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號卷第二六頁反面及本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九五二號卷第五六頁),而乙○○復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打電話給我姊姊是被搶之後十二點四十幾分,被搶時是在十二點二十幾分」(見八十九年訴字第九五二號卷第九頁反面),是關於乙○○究於何時撥打行動電話給證人楊雅文要求記下甲○○、李昶億所騎機車之車牌號碼,此係關係乙○○遭搶案情之重要事項,乙○○前後敘述卻不一致,並與證人楊雅文證詞亦不吻合,乙○○此部份指訴顯有瑕疵。況於前案警、偵訊中乙○○均陳稱係於遭搶前,見甲○○、李昶億騎機車不懷好意,打電話給楊雅文請其記下車號等語,則乙○○於未遭搶奪之前即已預知甲○○、李昶億欲搶奪其行動電話,顯亦悖於常情。
⑵乙○○當時撥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經本院審理中函詢和信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調閱案發當時之通聯紀錄到院,該公司函覆稱「該門號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限制發話,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停話,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至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間查無通聯紀錄」,此有該公司風險管理室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函一紙在卷可證(見八十九年訴字第九五二號卷第七十頁),嗣經原審調查中當庭提示乙○○該函,乙○○乃改稱「是用另一支行動電話打電話給證人楊雅文,該行動電話也是向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業申辦的,但業已遺失,不記得在何時遺失,也不記得該行動電話門號」等語(見八十九年訴字第九五二號卷第七七頁),而經本院繼續調查,乙○○則稱「是用公共電話打電話給證人楊雅文」等語(見八十九年訴字第九五二號卷第七八頁反面),經本院再次函查結果,係「並無以乙○○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一節,亦有卷附之該公司風險管理室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函一紙可證(見八十九年訴字第九五二號卷第八二頁),顯見乙○○指稱撥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證人楊雅文要求記下甲○○、蔡智弘所騎機車車牌號碼等情,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⑶乙○○指陳甲○○、李昶億二人之行搶過程,先於警訊時陳稱「我沿五福路騎到大
統百貨公司前,甲○○、李昶億突然從左側騎過來,並差點與我騎的機車擦撞,隨後甲○○、李昶億二人就跟過來併在我的左側行駛,之後李昶億先以汽車排擋鎖朝我安全帽敲擊,接著李昶億就動手搶走我口袋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離去」等語(見警卷第八頁反面),繼於本院調查中再稱「行動電話是放在當天所穿工作服的左邊褲袋內,甲○○、李昶億二人從我左側騎來,拿大鎖很大力打我,當時有點暈昡,但還能騎摩托車,甲○○、李昶億就伸手從我口袋把我的行動電話拿走,是在行進中被搶,當時騎的很慢,時速約二十公里左右」等語(見八十九年訴字第九五二號卷第三八頁反面、三九頁),惟該案扣案機車大鎖長約十二公分、寬約七公分,約僅手掌大小,可以完全握入手掌中,扣案安全帽則在中央偏左側頭頂部分有一明顯明顯凹陷之V型敲擊痕跡,有勘驗筆錄一紙可稽(見八十九年訴字第九五二號卷第一三七頁),故欲以該機車大鎖在安全帽頂部留下明顯凹痕,打擊力量衡情應相當巨大。另乙○○當天所穿的工作服,顏色為深藍色、褲袋口寬約十六公分、褲袋深度約十五公分,將同為深藍色、長約九公分、寬約六公分之掌中星鑽行動電話機具放入前開褲袋,可完全沒入褲袋中不致外露,並無法由外面看到置於褲袋內之掌中星鑽行動電話,亦有本院前開勘驗筆錄及案發當日告訴人所穿工作服、掌中星鑽行動電話機具比對照片三幀為佐(見八十九年訴字第九五二號卷第一三八頁),故依乙○○指訴之行搶過程觀之,乙○○如遭機車大鎖巨力敲擊致生暈昡後,何以能繼續騎車而不摔倒?而李昶億又如何在二輛機車行進間,伸手進乙○○所穿工作服的左邊褲袋內拿走乙○○之行動電話?何況乙○○經本院訊問為何甲○○、李昶億二人知道你褲袋內有行動電話一節,除先陳稱「因為之前有拿出來打」(見八十九年訴字第九五二號卷第三八頁反面),嗣則改稱「可能是我被他們打倒昏迷時知道我口袋有行動電話」等語(見八十九年訴字第九五二號卷第七六頁)之外,亦與案發當時係深夜時分、藍色掌中星鑽行動電話機具放在深藍色褲袋內,本於一般人所認知之事理,實難以自褲袋外面發現內有短小行動電話之客觀事實,不相符合,是關於甲○○、李昶億二人之行搶過程,乙○○之指訴亦有瑕疵。
⑷乙○○於本院審調查中所陳被告二人於行搶後之逃逸情形,係稱「警車當時也是在
前面巡邏,我們是與警車同向,在警車後面,當時我要確認車牌號碼,我慌了,我當時是在跟監,他們搶了我的東西後,時速大約騎三十公里,我騎很慢跟監,沒有想到要向警車報案,我的機車能騎到時速六十公里」等語(見八十九年訴字第九五二號卷第七八頁),顯與搶奪他人財物之人理應加速逃離現場及被害人會尋求警察幫忙追緝嫌犯之常情有違。
(三)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零時至零時三十分間之案發時間,確在高雄市○○路與光華路交叉路口之泡沫紅茶店等情,亦經證人蔡智弘、 潘怡靚 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號卷第十六、十八頁反面),又甲○○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時所提出之伊住處監視錄影帶,經該院審理中當庭勘驗結果「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一時四十二分,有一男子拉門,推機車入屋,直到二時十八分該男子又拉門,推機車外出」,核與甲○○所辯伊於當日一時四十分回到家,至當日二時二十分左右,伊才離開住處等情相符,並有該捲錄影帶在卷可佐。又李昶億於案發時刻,人在高雄市○○區○○路○○○巷一之四號住處,以0七─0000000號電話( 郭淑菁 家中電話)和同學郭淑菁聊天,而不在案發現場之事實,業經證人 周振宗 (李昶億住處房客)於前案偵查、原審(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號卷第十九頁及八十九年訴字第九五二號卷第五五頁)及證人郭淑菁、 楊媚媛 (李昶億大嫂)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八十九年訴字第九五二號卷第五四、五五頁),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七─0000000號(郭淑菁家中電話)、0七─0000000號電話(李昶億家中電話)電話轉帳代繳電信費收據二紙及上述二線電話之通聯紀錄一紙在卷可佐(見八十九年訴字第九五二號卷第二四至二六頁)。該案甲○○、李昶億於乙○○所指述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零時至零時三十分間之案發時間,確實不在案發現場,堪以認定。
(四)關於乙○○在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當天稍早與甲○○二人確有相遇一節,業據乙○○在前案警訊筆錄中陳明,而甲○○與蔡智弘(即蔡聖昌)當天對於在五福路附近與乙○○相遇之印象,亦據甲○○於本件偵訊中證稱:「我由西子灣騎車要到光華路,在五福路與成功路口停紅綠燈時遇到,當時我們二部機車併排‧‧‧乙○○有看我,我回看他,我沒做任何動作,但不知道坐後座的蔡智弘有否罵他,我沒罵他,但我記得他騎勁風五十,我認得乙○○,因與我們相遇僅四小時」(九十年度偵他字第二0六0號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第十九頁第六行)。且證人蔡智弘於偵訊中亦結證稱:「有看到二女子騎一部機車想與其交談,就騎機車跟著他們到五福路‧‧‧我好像在舊大統百貨公司等紅綠燈時,那裡OPENKTV樓下看過乙○○,那是因為我與甲○○在該處停頓一下,想等那二女子,好像看到乙○○從那裡騎出來‧‧‧乙○○騎機車出來時與我們機車有車頭對車頭。」(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六二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八頁),經比對前開乙○○及甲○○、蔡智弘等三人在前案警訊、偵查、審理中之供述,乃至於本件偵查中之各自在不同庭訊時間之陳詞,互核其相遇情節(諸如:行駛路線、相遇在超商OPENKTTV樓下、機車併行、有二女另騎一部機車、二部機車有車頭相對各等情),均大致相符,足見雙方當時確有相遇,乙○○對於甲○○、蔡智弘二人並因此生有不滿。又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晚上係甲○○騎乘車後載蔡智弘在五福路與乙○○相遇,當時蔡智弘係穿著白襯衫及黑長褲,而李昶億與甲○○一同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時李昶億係著藍色牛仔褲、球鞋,上衣襯衫及藍色外套等情,業據甲○○、李昶億、蔡智弘及潘怡靚分別於前案偵訊中,經檢察官隔離訊問後分別陳述明確(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號十六至十九頁),而乙○○於前案偵訊中亦證稱:後座的李昶億用鎖打傷我,後座的人穿白色襯衫、黑長褲、黑皮鞋等語(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號十八頁),則乙○○於該案警、偵訊中指稱以鎖打伊之人及搶奪伊之人應係蔡智弘,而非李昶億,而乙○○於該案警、偵訊及審理程序,一再指認係李昶億搶伊手機,顯與事實不符。且甲○○、蔡智弘與乙○○相遇時均未戴安全帽,乙○○於前案偵、審中亦一再陳明足以指認搶奪伊之人,而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甲○○搭載之人我認得出來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訊問筆錄),惟經本院傳喚甲○○、李昶億、蔡智弘到庭應訊,並命乙○○當庭指認當時搶奪伊之人,乙○○已無法指認(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被告乙○○於前案一再指認係甲○○與李昶億搶伊手機,且於前案偵、審中並指認係李昶億下手搶伊,則對於下手搶伊之人印象應非常深刻,竟於本院審理中,無法指認搶伊之人,則依乙○○於前案指訴搶伊之人之穿著觀之,乙○○顯係騎機車於五福路與甲○○、蔡智弘相遇,懷疑甲○○與蔡智弘辱罵伊,始記下甲○○之車牌後,虛構遭搶奪之事實,而向該管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誣指甲○○、李昶億等涉嫌犯搶奪罪。
(六)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乙○○所辯,與常理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乙○○於前案警、偵訊及法院審理中指訴甲○○、李昶億搶奪其行動電話之事實,顯已悖離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堪認其指訴甲○○、李昶億搶奪之事實出於虛構,本件事證已屬明確,被告乙○○誣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被告乙○○意圖使甲○○、李昶億受刑事處分,竟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向警員虛構甲○○、李昶億在五福路,以機車大鎖搶奪其行動電話之事實,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又按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言;所謂精神病人不過謂其素有精神病,並非即永遠精神喪失而絕無間斷之時,被告平時是否確有此種疾病,當實施犯罪行為之時精神病有無間斷,應詳細調查,由專門醫師診察加以鑑定;精神本有心神喪失及精神耗弱之不同,前者固可不罰,後者僅減輕其刑,故其處罰與否,仍須視精神病之程度如何而定,非謂凡有精神病者均可不罰,且其不處罰與減輕其刑,必以犯罪行為確在精神病中者為限(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十七年上字第三0五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七七一號判例參照)。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鑑定結果,經該院綜合乙○○個人生活史、病史與涉案過程、過去病史、家族史、一般身體檢查與神經系統檢查、重要儀器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病歷記載及會談結果,判斷乙○○於八十八年以前並無明顯人際關係不穩定,情緒變化,幻覺或妄想,也未曾有過犯罪紀錄,也無病態性說謊等情形,案發當時乙○○恰處於潛伏期,在遭遇甲○○、蔡智弘二人時,對某些互動細節有錯誤判斷,且其情緒焦慮有過度增強,且後續之因應行為有所誤差,之後合併出現之情緒高昂,易怒,話多,睡眠需求減少,意念飛躍,誇大妄想及關係意念等情形,已符合美國精神醫學會之精神疾病診斷則之第一型雙極性疾患,單次躁狂發作,乙○○罹患之躁鬱病在案發當時並未出現幻聽,被害妄想等情況,但有關係意念,可能已達關係妄想等程度。行為時的精神狀態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並非全然喪失,但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有顯然減退,故鑑定人判定,乙○○於報案當時,處於精神耗弱狀態等情,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九一)長庚院高字第三一八三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於審卷可參,堪認被告乙○○於上開行為時之理會及是非判斷能力,仍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為低,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
行為當時係屬精神耗弱之人,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乙○○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於案發後迄今完全未對其誣告犯行表示悔意,則被害人甲○○、李昶億名譽、時間、精神所受之侵害,司法尊嚴所受之戕害,訴訟資源所受之耗費,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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