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世英 訴訟代理人 紀鎮南 律師被上訴人庚○○
丁○○戊○○乙○○甲○○己○○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0六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系爭契約第十一條違約金之約定,兼具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種性質。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違約拒絕付清尾款,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後,確實受有系爭房地再出售後或至今仍未出售之跌價損失、再出售佣金損失、未付尾款部分之利息損失、房屋稅支出及營業利潤損失等損害,原審認定上訴人僅受有支出銷售佣金、被上訴人應繳而未繳價金之利息損失及營業利潤損失等損害,認為上訴人得沒收之違約金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總價款之百分之二十為適當,於法不合,應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總價款之百分之三十計算違約金,始為允當,故上訴人沒收被上訴人已繳付之價金充作違約金,並未過高。
㈡、有關被上訴人乙○○與丙○○所繳納之代收契稅款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六千六百元與十四萬二千三百元部分,因被上訴人違約,致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已分別多達九百二十一萬四千四百三十三元與九百三十三萬九千八百一十六元,扣除沒收之二百四十一萬元及二百四十萬元後,尚不足六百八十萬四千四百三十三元與六百九十三萬九千八百十六元,抵銷後,被上訴人乙○○與丙○○已無由請求返還。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系爭契約第十一條違約金之約定,僅具賠償性違約金之性質。原審認定上訴人僅受有支出銷售佣金、被上訴人應繳而未繳價金之利息損失及營業利潤損失等損害,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總價款之百分之二十酌定違約金,並無不當。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七人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簽約日期與上訴人就座落台中市○○區○○段○○○○號等土地上之台中市力霸國家別墅簽訂「力霸國家別墅房地買賣契約書」。其中關於契約總價款、貸款、約定自備款、已付自備款、契稅款等資料,均如附表一所示。由於上訴人銷售之各該房地有私有面積坪數短少、未合法申請興建游泳池、房屋漏水、滲水、裂縫及建材不符等等瑕疵,且上訴人之廣告又誇大不實,並於被上訴人屢次請求修補之後,上訴人或仍不修補、或為瑕疵無法修補,乃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對上訴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嗣並向法院提起返還價金之訴,經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只能主張減少價金不得解除契約,且系爭買賣契約業為上訴人解除,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惟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第十一條違約金之約定,將被上訴人已繳付之價金全額沒收,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酌減違約金至契約總價款之百分之十。又被上訴人乙○○及丙○○各預繳契稅十四萬六千六百元及十四萬二千三百元,係上訴人事先預收用以繳付予國庫之費用,並非買賣價金之一部份。其法律性質應係受任人(即上訴人)為處理委任事務所預收之金錢。惟該委任契約係系爭買賣契約之從契約,主契約之買賣契約既經解除,從契約之委任契約亦失所附麗而隨之解除。如認此部份並未隨之解除,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終止上開委任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返還該筆契稅等費用予被上訴人乙○○及丙○○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庚○○一百八十四萬八千元、被上訴人丁○○一百二十一萬六千元、被上訴人戊○○一百六十六萬一千元、被上訴人乙○○一百七十三萬二千六百元、被上訴人甲○○一百九十萬五千元、被上訴人己○○一百四十二萬二千元、被上訴人丙○○一百七十一萬七千三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庚○○八十九萬六千元、給付丁○○五十九萬二千元、給付戊○○七十八萬二千元、給付乙○○九十萬八千六百元、給付甲○○九十一萬元、給付己○○六十八萬四千元、給付丙○○八十九萬二千三百元之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後,以私有面積不足、未合法申請興建游泳池、房屋漏水、滲水、裂縫及建材不符等為由,拒繳其餘價款,經上訴人催告未獲置理,上訴人乃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表示。而被上訴人違約在先,伊等提起返還價金事件,亦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是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沒收被上訴人已繳付之價金,充作違約金及對上訴人之一切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況該違約金之約定,除係損害賠償額預定違約金外,並兼具懲罰性違約金兩種性質,斟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違約,所受房屋跌價損失、利息損失、再出售佣金損失、房屋稅支出等損害,暨依財政部公布之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標準及同業利潤標準,七十九年度至八十八年度之「房屋興建投資業」之投資純利率平均為百分之十四點八,以此計算上訴人所失利益,兩者總額已超過被上訴人所繳付之價金,是上訴人沒收被上訴人已付價金作為違約之賠償,並無過高,原審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總價款之百分之二十計違約金,實非合理。又被上訴人乙○○與丙○○所繳納之代收契稅款十四萬六千六百元與十四萬二千三百元部分,因被上訴人違約,致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已分別多達九百二十一萬四千四百三十三元與九百三十三萬九千八百一十六元,扣除沒收之二百四十一萬元及二百四十萬元後,尚不足六百八十萬四千四百三十三元與六百九十三萬九千八百十六元,抵銷後,被上訴人乙○○與丙○○已無由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七人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簽約日期與上訴人就座落台中市○○區○○段○○○○號等土地上之台中市力霸國家別墅簽訂「力霸國家別墅房地買賣契約書」。其中關於契約總價款、貸款、約定自備款、已付自備款、契稅款等資料,均如附表一所示。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後,以房屋私有面積不足、未合法申請興建游泳池、房屋漏水、滲水、裂縫及建材不符等為由,主張物之瑕疵及同時履行抗辯,拒繳其餘價款,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對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表示。並對上訴人提起返還價金之訴,經法院認定被上訴人只能主張減少價金不得解除契約,且系爭買賣契約業為上訴人解除,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上訴人則於催告被上訴人定期繳款仍未獲履行後,乃對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表示,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沒收被上訴人已繳付之價金(如附表一所示已付自備款),充作違約金及對上訴人之一切損害賠償,而被上訴人乙○○及丙○○各預繳契稅十四萬六千六百元及十四萬二千三百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買賣契約書、原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二號、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五一二號、八十八年重上更㈠字第七○號判決附原審卷足稽,均堪信為真實。
四、按「甲方(即被上訴人)若不按時繳付各期房地價款::逾期三十日經乙方(即上訴人)催告仍不繳付時,即任由乙方逕行解除本契約,甲方已繳付之全部價款均充作違約金及對乙方之損害賠償::」,為兩造買賣契約第十一條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未依約定期限辦理貸款交付價金,經上訴人催告仍不給付,上訴人依上開契約約定解除兩造之買賣契約,即屬合法,此並為前開返還價金事件民事確定判決認定無訛;則上訴人依上述兩造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沒收被上訴人已繳付之價金充作違約金,自屬有據。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沒收之違約金過高及應返還契稅等費用,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系爭契約第十一條有關違約金之約定,係賠償性違約金抑或懲罰性違約金?㈡上訴人所沒收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否核減?㈢上訴人應否返還預收之契稅等費用?茲論述如下:
㈠、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十一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等人)若不按時繳付各期房地價款,自應繳日之第五日起,按日息千分之一計付滯付金,逾期三十日經乙方(即上訴人)催告仍不繳付時,即任由乙方逕行解除本契約,甲方已繳付之全部價款均充作違約金及對乙方之損害賠償,甲方不得請求乙方退還,房地任由乙方收回自行處分,甲方絕無異議。」,依其文義以觀,係以被上訴人已繳付之全部價款作為其違約及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尚難認兩造另有懲罰性違約金之合意,故上訴人辯稱此項違約金約定兼具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不足為採。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0七號、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九號判例意旨)。爰就上訴人主張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情形,分述如下:
1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再出售後或至今仍未售出,受有跌價損失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一般損害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定之」,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八號著有判例可參。是債權人解除契約時,所得並行請求之損害賠償,乃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並非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從而債權人所得請求者,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以損害發生前為標準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至於解除契約後因其他情事發生之損害,自非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而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及四月間,將原出售予被上訴人丁○○之系爭房屋(B棟四樓十三戶,即4B13)及第H20號停車位,分別以四百六十萬元及七十六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 林佩英 ,共跌價八十八萬元;另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將原出售予甲○○之系爭房屋(I棟四樓七戶,即4I7)以總價四百二十萬元出售予訴外人 林玉愛 ,跌價五百七十五萬元,其餘被上訴人庚○○、戊○○、乙○○、己○○、丙○○等五人所購房地則尚未轉售等事實,固據上訴人提出買賣契約書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此係在上訴人合法解除契約之後,獨立發生之事實,縱上訴人受有跌價之損失,亦屬於契約消滅新發生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本不在斟酌之列。況被上訴人所購買者為預售屋,與上訴人解約後以成屋之現況出售,在房地產市場上之價格有別,且其價格之高低取決於消費者之購買欲望及需求、房屋施工之品質,以及社會整體經濟之變動,影響因素諸多,不一而足;此與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尚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以上訴人原出售予被上訴人之價格與其解約後轉售或目前所定銷售價格之差額逕認為係上訴人可得預期之利益或所受損失。
2再出售佣金損失部分:
上訴人抗辯其因被上訴人丁○○、甲○○違約,再行委託第三人力霸房屋銷售,又支付佣金十六萬零八百元、十二萬六千元(五百三十萬元x3%=十六萬零八百元;四百二十萬元x3%=十二萬六千元)固有委託銷售企劃顧問合約書附原審卷為證。惟此部分之支出亦係在上訴人解除契約後所發生,難認係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致。況上訴人係以興建房屋租售為業,有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實際上並無委託銷售之必要;且一般建設公司均將銷售之佣金列為成本費用並轉嫁於消費者,故再行銷售之佣金,亦已包括在買賣價金之內,尚難認係上訴人所受之損失。
3利息損失部分:
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等違約,應付而未付之尾款,受有自應繳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損失。查本件房地買賣,買受人即被上訴人等若依約按期繳付價金,上訴人所受之利益即為該筆價款及其期間利息,惟出賣人即上訴人既因買受人違約而合法解除契約,自毋庸負擔移轉房地產權等相對義務,是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未按期繳款之損害,實僅為自各期價金應繳納之時起至契約合法解除時止期間利息利益之喪失而已。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付而未付之尾款計算利息損失,尚非可採。次查,本件契約至如附表二所示解除契約到達日經上訴人發函合法解除時止,被上訴人等應繳而未繳之價金,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之交屋自備款(詳如附表二所示應繳日及未付自備款),自應繳日起(即八十二年一月五日,見原法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至解除之日為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則上訴人所受之利息損失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
4房屋稅支出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等未按時繳付尾款,自八十二年起迄今共十年,原應由被上訴人支付之房屋稅,上訴人增加此項負擔,以十年計算,被上訴人計支出庚○○部分為八二三七○元、戊○○部分為六三一六○元、乙○○部分為五九三六○元、甲○○部分為七三七二○元、己○○部分為六三五七○元、丙○○部分為六三五七○元等語。惟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四條有明文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上訴人並未移轉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自有繳納房屋稅之義務,此非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
5營業利潤損失部分:
上訴人抗辯其因被上訴人等違約受有相當於總價款百分之十四‧八之所失利益之損害等語。按「財政部每年均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見所得稅法第八十條規定),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原審採為依通常情形,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可得預期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據以核算其損害額,尚屬允當。」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五八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等人於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後,始主張系爭房屋有重大瑕疵,拒不辦理貸款,亦不繳付剩餘價金,而被上訴人等人繳付之金額約僅佔房屋總價之百分之三十,尚有百分之七十以上之價金未繳付。又依買賣契約第十三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四條、委辦房地貸款契約書之約定,買賣標的物興建完成,被上訴人等人即應繳交自備款以外之剩餘買賣價金,如已委辦貸款,則應依上訴人之通知配合辦理,否則須將剩餘之價金全數繳交。而系爭建物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即興建完成並取得使用執照,且自八十一年六月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等辦理貸款時起,被上訴人等人即有繳交剩餘買賣價金之義務,上訴人並可收取剩餘之買賣價金,及計算其可獲取之利潤;依財政部國稅局大安稽徵所財北國稅大安審字第八九0一0九九三號函暨附件淨利率資料所示,七十九至八十一年度房屋興建投資業同業利潤純利率為百分之十六,八十二至八十三年度為百分之十五,八十四至八十八年度為百分之十四,是自七十九年度起至八十八年度止,十年間之平均同業利潤標準純利率為百分之十四‧八。上訴人主張其因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上訴人,可得預期受有前揭利益,洵屬有據。是則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相當於總價款百分之十四‧八所失利益之損害,堪予採信。
6綜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如附表三所示
之利息損失及營業利潤損失,占買賣總價款約百分之一四.八三七比例。而被上訴人已繳納之價款約占買賣總價款百分之二十九,或已超過應繳納之自備款,或占自備款百分之九十六以上,上訴人主張全額沒收作為違約金,顯屬過高,自應予核減。爰審酌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上訴人若能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可得預期之利益,並參酌近年來社會整體經濟之變動,認本件違約金以核減為按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總價款之百分之二十計算(如附表四所示範),方屬公允。故被上訴人等七人已繳付之金額,逾此範圍者,原給付之原因已不存在,上訴人自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五所示)。
㈢、被上訴人乙○○及丙○○主張前已將契稅等費用十四萬六千六百元、十四萬二千三百元,委任上訴人代收用以繳付國庫,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兩造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合法解除,則伊二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為終止上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是則,上訴人受領上開稅費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乙○○及丙○○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該筆契稅等費用,並無不合。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乙○○、丙○○違約可得沒收之違約金為如附表四所示以一百六十四萬八千元及一百六十五萬元為適當,上訴人就逾此範圍之七十六萬二千元應返還被上訴人乙○○,七十五萬元應返還被上訴人丙○○,已如前述;上訴人抗辯其可以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分別多達九百二十一萬四千四百三十三元與九百三十三萬九千八百一十六元,扣除沒收之二百四十一萬元及二百四十萬元後,尚不足六百八十萬四千四百三十三元與六百九十三萬九千八百十六元,可以與上開稅費主張抵銷,即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等七人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庚○○八十九萬六千元、給付丁○○五十九萬二千元、給付戊○○七十八萬二千元、給付乙○○九十萬八千六百元(七十六萬二千元+十四萬六千六百六百元)、給付甲○○九十一萬元、給付己○○六十八萬四千元、給付丙○○八十九萬二千三百元(七十五萬元+十四萬二千三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吳秀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姓名│簽約日期│戶別│契約│貸款│約定自備款│已付│契稅款││││││總價款│││自備款│(萬)│├──┼───┼────┼───┼────┼────┼──────┼────┼─────┤│一│庚○○│79.3.15│B9.1F│九五二萬│六六六萬│二八六萬│二八0萬│0│├──┼───┼────┼───┼────┼────┼──────┼────┼─────┤│二│丁○○│79.2.19│B13.4F│六二四萬│四三六萬│一八八萬│一八四萬│0│├──┼───┼────┼───┼────┼────┼──────┼────┼─────┤│三│戊○○│79.1.15│H16.7F│八七九萬│六一五萬│二六四萬│二五四萬│0│├──┼───┼────┼───┼────┼────┼──────┼────┼─────┤│四│乙○○│79.3.28│I5.3F│八二四萬│五七六萬│二四八萬│二四一萬│一四.六六│├──┼───┼────┼───┼────┼────┼──────┼────┼─────┤│五│甲○○│80.6.20│I7.4F│九九五萬│六九七萬│二九八萬│二九0萬│0│├──┼───┼────┼───┼────┼────┼──────┼────┼─────┤│六│己○○│79.3.4│I8.4F│七三八萬│五一七萬│二二一萬│二一六萬│0│├──┼───┼────┼───┼────┼────┼──────┼────┼─────┤│七│丙○○│79.3.1│I9.2F│八二五萬│五七八萬│二四七.五萬│二四0萬│一四.二三│└──┴───┴────┴───┴────┴────┴──────┴────┴─────┘附表二:上訴人所受利息損失┌───┬───┬───┬─────┬───┬───┬─────────────────┐│編號│姓名│應繳日│契約解除日│計息│利息│計算方式││││││日數│損失││├───┼───┼───┼─────┼───┼───┼─────────────────┤│一│庚○○│82.1.5│82.12.24│354日│2910元│自備款6萬乘以354/365乘以5%=2910│├───┼───┼───┼─────┼───┼───┼─────────────────┤│二│丁○○│82.1.5│83.1.11│371日│2033元│自備款4萬乘以371/365乘以5%=2033│││││││├───┼───┼───┼─────┼───┼───┼─────────────────┤│三│戊○○│82.1.5│83.7.1│542日│7425元│自備款10萬乘以542/365乘以5%=7425│││││││├───┼───┼───┼─────┼───┼───┼─────────────────┤│四│乙○○│82.1.5│83.7.1│542日│5197元│自備款7萬乘以542/365乘以5%=5197│││││││├───┼───┼───┼─────┼───┼───┼─────────────────┤│五│甲○○│82.1.5│83.7.1│542日│5940元│自備款8萬乘以542/365乘以5%=5940│││││││├───┼───┼───┼─────┼───┼───┼─────────────────┤│六│己○○│82.1.5│83.6.30│541日│3706元│自備款5萬乘以541/365乘以5%=3706│││││││├───┼───┼───┼─────┼───┼───┼─────────────────┤│七│丙○○│82.1.5│83.6.30│541日│5558元│自備款7.5萬乘以541/365乘以5%=5558│││││││└───┴───┴───┴─────┴───┴───┴─────────────────┘附表三:上訴人之損害賠償總額┌───┬─────┬───────┬─────────┬─────┬─────┐│編號│姓名│所受損害│所失利益│合計│佔契約││││(即利息損失)│(即營業利潤損失)││總價款比例│├───┼─────┼───────┼─────────┼─────┼─────┤│一│庚○○│2910│0000000│0000000│14.837%│├───┼─────┼───────┼─────────┼─────┼─────┤│二│丁○○│2033│923520│925553│14.837%│├───┼─────┼───────┼─────────┼─────┼─────┤│三│戊○○│7425│0000000│0000000│14.837%│├───┼─────┼───────┼─────────┼─────┼─────┤│四│乙○○│5197│0000000│0000000│14.837%│├───┼─────┼───────┼─────────┼─────┼─────┤│五│甲○○│5940│0000000│0000000│14.837%│├───┼─────┼───────┼─────────┼─────┼─────┤│六│己○○│3706│0000000│0000000│14.837%│├───┼─────┼───────┼─────────┼─────┼─────┤│七│丙○○│5558│0000000│0000000│14.837%│└───┴─────┴───────┴─────────┴─────┴─────┘附表四:
┌───┬────┬────────┬─────────┬────────┐│編號│姓名│契約總價款│契稅款│違約金││││(新臺幣)││(總價款x20%)│├───┼────┼────────┼─────────┼────────┤│一│庚○○│九五二萬元│無│一九0萬四千元│├───┼────┼────────┼─────────┼────────┤│二│丁○○│六二四萬元│無│一二四萬八千元│├───┼────┼────────┼─────────┼────────┤│三│戊○○│八七九萬元│無│一七五萬八千元│├───┼────┼────────┼─────────┼────────┤│四│乙○○│八二四萬元│一四萬六千六百元│一六四萬八千元│├───┼────┼────────┼─────────┼────────┤│五│甲○○│九九五萬元│無│一九九萬元│├───┼────┼────────┼─────────┼────────┤│六│己○○│七三八萬元│無│一四七萬六千元│├───┼────┼────────┼─────────┼────────┤│七│丙○○│八二五萬元│一四萬二千三百元│一六五萬元│└───┴────┴────────┴─────────┴────────┘附表五:
┌───┬────┬────────────────────────┐│││││編號│姓名│上訴人應返還之金額││││(已付款-違約金+契稅)│├───┼────┼────────────────────────┤│一│庚○○│二八0萬-一九0萬四千=八十九萬六千元│├───┼────┼────────────────────────┤│二│丁○○│一八四萬-一二四萬八千=五十九萬二千元│├───┼────┼────────────────────────┤│三│戊○○│二五四萬-一七五萬八千=七十八萬二千元│├───┼────┼────────────────────────┤│四│乙○○│二四一萬-一六十四萬八千=七十六萬二千元││││七六萬二千+十四萬六千六百=九十萬八千六百元│├───┼────┼────────────────────────┤│五│甲○○│二九0萬-一九九萬=九十一萬元│├───┼────┼────────────────────────┤│六│己○○│二一六萬-一四七萬六千=六八萬四千元│├───┼────┼────────────────────────┤│七│丙○○│二四0萬-一六五=七十五萬元││││七五萬+一四萬二千三百=八十九萬二千三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