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六七號
原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易興 律師被告甲○○住高訴訟代理人 沈志純 律師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五一九之一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壹佰拾参平方公尺之磚造地上物拆除後,將拆除部分面積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参佰拾捌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主文第一項外,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鎮○○段五一九之二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之磚造地上物拆除後,將拆除部分面積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高雄縣○○鎮○○段五一九之一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五一九之二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六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交由原告管理。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訂立土地租賃契約,原告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一百七十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出租予被告,並約定以被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按現狀繼續使用,雙方約定租賃期限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按當期申報地價總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下稱系爭租約)。兩造同時約定租期屆滿,租賃關係即行消滅,被告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向原告申請換訂續租契約,否則視為原告無意續租。本件租約屆滿後,原告為辦理系爭土地開發,決意不再續租土地予被告,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以公函通知被告,重申不再續約之旨。詎被告未依約交還系爭土地,仍繼續以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十三平方尺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兩造並未續訂租約,顯見雙方租租賃關係,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則被告繼續占用系爭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即屬無權占有。又依系爭租約第十四條約定,兩造訂立租約之始,已明訂將來租期屆滿前,被告如未經辦理換約續租,即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不定期租約之適用。而按本件被告既未於租期屆滿前,向原告辦理換約續租系爭土地,顯見兩造間並不存在所謂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之關係,益徵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土地甚明。至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之磚造地上物所占用系爭二六地號土地部分,兩造間雖未曾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惟原告既屬系爭二六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自亦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
(三)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既屬系爭土地及系爭二六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則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爰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租賃契約二件、地籍圖謄本、原告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八六鐵工產字第八二二號公函、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三交四字第六四0七八號函、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八五交四字第六二七四八號函、原告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八十九鐵貨地字第000四八號函、原告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八十六鐵工產字第0一八0三五號函、原告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八十六鐵工產字第三0三二二號函暨會議紀錄(以上均影本)各一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系爭土地現場照片二幀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之兄 何文齊 於六十五年間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而何文齊於七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復將系爭土地承租權利讓與被告。嗣兩造就系爭土地另於七十四年一月一日續訂租賃契約,租期至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惟被告自租期屆滿時起,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原告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顯見兩造間租賃契約,業已變更為不定期租賃。又系爭土地上建物係被告所有,並由被告繼續占有中。
(二)兩造雖陸續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及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租期先後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及自八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查兩造間租賃契約既自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因原告不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視為不定期租賃,自不因兩造嗣後另以定期方式簽訂租約,而失其效力。換言之,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目前仍屬不定期租賃。再者,原告雖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以八六鐵工產字第00八二二號函稱兩造間租賃契約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約期滿,不再續租,然經原告向省政府及原告陳情後,原告並不再為反對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益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已成立不定期租賃關係,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無權占有,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即屬無據。
(三)又基地出賣時,承租人有依同權條件優先購買之權。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為求售系爭土地,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召集承租戶會議,達成結論,由承租戶按承租面積辦理現狀讓售。依上所述,原告有義務將系爭土地讓售被告,而被告亦有優先購買權,且被告亦明確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自屬權利濫用,其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訴外人何文齊收據、何文齊土地租賃契約、陳情書、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一日時三十分會議紀錄及原告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三鐵工產字第二九八六四號(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土地現場,製作勘驗筆錄,並囑託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面積、範圍及位置。
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二六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並交由原告管理。兩造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訂立系爭租約,原告將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出租予被告,約定以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之地上物,按現狀繼續使用。惟系爭租約業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自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十三平方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返還原告。至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之磚造地上物所占用系爭二六地號土地部分,兩造間雖未曾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惟原告既屬系爭二六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自亦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上建物係被告所有,並由被告繼續占有中。兩造於七十四年一月一日續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租期至七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租期屆滿後,因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而變更為不定期租賃契約。其後,兩造雖續訂租賃契約,租期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惟系爭租約屬不定期限之性質,並不因此而改變。原告雖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以公函通知被告指稱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約期滿,不再續租,然經原告陳情後,原告並不反對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本件租約自屬不定期限。又原告有意出售系爭土地,則被告亦得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主張優先購買權,而按被告亦已明確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二六地號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其中系爭土地並由原告管理。兩造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訂立土地租賃契約,原告將系爭土地其中面積一百七十平方公尺部分土地出租予被告,並約定以被告所有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十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按現狀繼續使用,雙方約定租賃期限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原告並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以公函通知被告,重申不再續約之旨。此外,被告同時以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之磚造地上物占用系爭二六地號土地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及囑託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足稽,復據原告提出土地租賃契約、地籍圖謄本、原告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八六鐵工產字第八二二號公函、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現場照片二幀為證,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事實為真實。
三、系爭土地部分:被告否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以兩造間租賃契約已變更為不定期限,而原告欲出售系爭土地,伊係合法承租人,自得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主張優先購買權,且伊亦已明確表示行使優先購買權云云,資為抗辯。經查:
(一)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為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明定。又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謂租期屆滿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要旨及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0一一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房屋定期租賃,在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同意續租,應另訂契約」等語,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號判例要旨所釋,即足生阻止續約之效力(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六十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三號研討意見參照)。查「本租約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終止,出租機關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繼續租用,應於租期屆滿前一個月,自動向出租機關申請換訂租賃契約,否則出租機關視為無意續租」為兩造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第十四條前段所明載,則揆諸前揭判例、裁判要旨及座談會意見所示,兩造間系爭契約,倘於期間屆滿前,仍未另行續訂契約,則於租期屆滿時,即行消滅,並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所謂租期屆滿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適用之餘地。次查,系爭租約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屆滿後,兩造並未再續訂租約乙節,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予認定。則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按照上開說明,自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不定期限繼續契約適用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效果,資為兩造間有關租賃事宜之抗辯,即屬無據。
(二)又原告固不否認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就系爭土地處理相關事宜,邀集包括被告在內之承租戶協商,並承租戶表示願意購買承租土地乙節。惟原告主張兩造間並未達成出售系爭土地之結論。而查原告乃系爭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無權決定土地出售事宜,故報請前台灣省政府交通處處理。而交通處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函覆原告再行研擬具體意見報請核示,繼於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批核函覆,命原告依擬議方案處理。其中被告係屬於擬議方案(四)「不在臨建築線之承租戶,於八十五年底租約期間屆滿後通知終止租約,並請高雄縣政府依規定查佔補償費後,訂期與業主協商,補償拆屋收回土地,否則將按現狀辦理標售」。 嗣精省 後,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與國有財產局開會協商,達成「先辦理拆除或訴訟排除收回後,再移交予國有財產局」之結論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綦詳,並有其提出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三交四字第六四0七八號函及八十六年二月五日八五交四字第六二七四八號函在卷可稽,而被告對於上開函示乙節,亦未予爭執,堪可認定。顯見兩造間非但沒有達成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合致,亦無繼續簽訂租約之意思甚明。從而,被告以原告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伊可主張優先購買權,洵屬無據。況是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與何人簽訂?簽訂具體內容為何?乃現代契約自由原則之內涵,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強迫他方簽訂。亦即買受人一方並不因為協商買賣不動產,而可向他方主張優先購買權存。是被告主張因為原告邀請包括伊在內之承租戶協商系爭土地等出售承租戶事宜,故被告當然取得優先購買,即屬無據。
(三)再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既無租賃權存在,自不得向原告主張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優先購買權。是被告主張伊對於系爭土地具有優先購買權,並已表示優先購買之意思,即屬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洵屬無據。
(四)末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表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雖屬國有土地,惟原告既屬管理機關,依前揭判例要旨所釋,原告自得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甚明。
(五)此外,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之建物,經本院履勘結果,僅剩餘四面殘牆,且無屋頂乙節,有勘驗筆錄及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堪予認定。顯見系爭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之建物,應屬地上物性質,併此敘明。
四、系爭二六地號土地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以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之磚造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二六地號土地部分面積,而兩造間雖未曾訂立此部分土地租賃契約,惟原告既屬系爭二六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自亦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云云。然查,系爭二六地號土地之管理機關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乙節,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一紙附卷可稽,堪予認定。顯見原告既非系爭二六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非管理機關。從而,原告主張以管理機關資格,行使民法所有權人之權利,請求被告拆除此部分地上物,並將拆除後土地返還原告,即非有據。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而被告無正當權源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百十三平方公尺之磚造地上物拆除後,並將拆除部分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之磚造地上物拆除後,將拆除部分面積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昭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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