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辛○○右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三向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與辛○○為朋友關係,二人因缺錢花用,乃謀議共同行搶,惟為免其使用之作案機車遭人記下車牌,以致事跡敗露,故計畫先行竊取機車車牌0面以供渠等搶奪使用。戊○○、辛○○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上午某時,共同攜帶辛○○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三向扳手一支,共乘機車沿途尋找目標伺機行竊,適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巷○弄○號之三樓下,見壬○○所有車號000—四七0號機車停放於該處,有機可趁,乃由辛○○持前開三向扳手下手竊取車號000—四七0號機車之車牌0面,由戊○○在旁負責把風,得手後,並將車號000—四七0號車牌懸掛於 張李澤蘭 所有車號000—二七八號重型機車上。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中午一時許,戊○○、辛○○復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由戊○○騎乘懸掛BMC—四七0號車牌之原車號000—二七八號重型機車後載辛○○,沿途尋找目標伺機行搶,適於高雄市○○區○○○路○○○巷口,見丁○○單獨一人騎乘機車且將皮包放置於機車腳踏板處,有機可趁,二人遂決定以丁○○為下手之目標,由戊○○騎乘機車自左後方接近,趁丁○○不備之際,由坐於後座之辛○○出手搶奪丁○○放置於機車腳踏板處之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二百元、丁○○身分證一枚、汽車駕照一枚、健保卡一枚),得手後,戊○○與辛○○隨即騎乘機車加速逃逸,搶奪所得現金部分,並由二人平分各得一千六百元,其餘身分證、汽車駕照、健保卡則遭戊○○、辛○○丟棄於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水溝旁。後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文橫二路口,為警發覺戊○○、辛○○共乘前開涉案機車行經該處,經攔檢查獲辛○○,戊○○則趁隙逃逸,嗣經辛○○供出共同行竊、行搶之人為戊○○後,戊○○始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自行投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戊○○、辛○○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壬○○指述情節相符,並有三向扳手一支扣案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扣押筆錄一紙、照片八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戊○○、辛○○持以竊盜之三向扳手,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持以行兇之可能,客觀上足認對人之身體、生命具危險性,顯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戊○○、辛○○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竊盜、搶奪犯行間,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竊盜機車車牌之目的,係為供搶奪使用,以免遭警查緝,已經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所犯前開竊盜、搶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戊○○、辛○○二人年輕力盛,不思憑自身努力以獲取財物,竟騎乘機車行搶,行為誠屬不該,且當街行搶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小,並極易於被害人抗拒時,造成被害人嚴重之傷害,亦對平日行走或騎乘機車於路上之行人、騎士,造成極大心理不安全之恐懼感,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扣案之三向扳手一支,係被告辛○○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已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連續搶奪丙○○等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五、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辛○○涉有搶奪罪嫌,係以被害人丙○○、甲○○、丑○○、癸○○、庚○○、乙○○○、子○○之指述及證人己○○○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則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辯稱:伊二人只有搶過被害人丁○○而已,其他都不是伊二人所做等語。經查,被害人丙○○、甲○○、丑○○、癸○○、庚○○、乙○○○、子○○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遭共乘機車之二年男子搶奪財物等情,已經被害人丙○○、甲○○、丑○○、癸○○、庚○○、乙○○○、子○○指述綦詳;被害人丙○○、甲○○、丑○○、癸○○、乙○○○、子○○及證人己○○○雖均曾指述被告戊○○、辛○○即係行搶之人,然被害人丙○○指稱:「(是否在警局有指認被告二人?)是,當時那二人,瘦瘦的比較像,歹徒騎上人行道就在看我,搶完我皮包後後座的人還有回頭對我笑,但有一點距離,我看體型有點像,但我無法確定,前座的人比較在庭的戊○○瘦一點,警察當時也有拿照片給我指認,照片上的人比較像,但實際的人已經理平頭所以比較不像。」,被害人乙○○○指稱:「(是否在警局有指認被告二人?)是,瘦瘦的那人身材、高度、年紀、聲音都像,但是有戴安全帽所以長相比較不清楚,前面的人我比較看不清楚。」,被害人丑○○指述:「(是否在警局有指認被告二人?)是,體型、身高像,但臉沒有看清楚,因為他們二人戴全罩式安全帽,一胖一瘦。」,被害人子○○指述:「是,歹徒二人都有戴半罩式安全帽,有一個路人有看到他們搶我,還開車要撞他們,但是沒有撞到,後座的人還笑出來,後座的人瘦瘦的,腰很細,他們還有騎回來我前面,前座的人有路人看到形容給我聽,前座的人臉比較大,與在庭的被告戊○○有點像,我在警局指認時,被告的身材很像。」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另被害人癸○○於警訊中亦指稱:「辛○○就是當時共同騎機車坐在後座搶奪我皮包之人,因為我有看到辛○○的體型、身材、穿著就是當時搶奪我皮包之人沒錯。」、「我只能認得辛○○,另共同騎車之歹徒我沒有辦法指認。」(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警訊筆錄),被害人甲○○指稱:「經我指認結果辛○○身材、樣貌與當時搶奪我財物二嫌之後座動手者很像。」等語(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足見被害人丙○○、乙○○○、丑○○、子○○、癸○○、甲○○於遭搶時,或因行搶之人配戴有安全帽,或因時間甚為短暫,均僅能經由對後座行搶者身材、背影、衣著之記憶為指認,惟就一般人而言,對身材之印象多僅為高、矮、胖、瘦,少有能精確至究竟有幾公分高、幾公斤重之程度,然身材、背影相似之人何止千萬,被害人丙○○、乙○○○、丑○○、子○○、癸○○、甲○○又未能指出被告究有何其他身體上之特徵與搶匪相符,僅以被告之身材為指認之據,實具有高度誤認之危險,自不得遽行採信;另證人己○○○雖於本院指述被告戊○○即係行搶之人,然證人己○○○前於警訊中證稱:「當時歹徒要搶奪時有經過我旁邊停留一下,我有看到後座歹徒的臉及身材,騎車的歹徒我則沒有看清楚,我記得後座者身材瘦瘦的,臉也瘦瘦的。」、「經我當場指認歹徒(辛○○),我能確定該名歹徒就是搶奪我女兒庚○○財物之歹徒沒錯,搶奪當時他就是坐在後座搶奪財物之歹徒沒錯。」等語(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警訊筆錄),顯見證人己○○○於警局時僅能指認出坐於後座之被告辛○○,對前座之人並無法加以指認,惟證人己○○○於本院中卻證稱:「有,在警局是帶瘦的人讓我指認,胖的是看照片的,我看歹徒的後腦部分很像,在庭的被告戊○○後腦的部分及側面很像,但是沒有戴眼鏡,當時在偵查庭時被告戊○○的頭髮有理所以我不太認得,現在被告頭髮留長了,所以我能夠確定是他。」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反而係指認出被告戊○○,已與其於警訊中所述有所不同,且證人己○○○係以後腦相像為其指認被告戊○○之據,以身材相像為其指認被告辛○○之據,此等指認更係具有高度誤認之可能,是證人己○○○之證詞,亦不足為不利被告戊○○、辛○○之認定。從而,本件之積極證據即被害人丙○○、甲○○、丑○○、癸○○、庚○○、乙○○○、子○○之指述及證人己○○○之證述,既均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亦無任何持有贓物或使用贓物之情,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搶奪罪間,有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所得財物│├──┼────────┼─────────┼────┼────────┤│一│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由戊○○騎乘機車附│丙○○│手提包一只,內有│││下午二時三十分許│載辛○○,趁被害人││現金三千元、行動│││,於高雄市苓雅區│不及防備,由辛○○││電話一支、支票五│││四維路高雄市政府│下手搶奪被害人肩上││張、信用卡、金融│││前。│之手提包,得手後,││卡、汽機車鑰匙。││││共乘機車逃逸。│││├──┼────────┼─────────┼────┼────────┤│二│九十一年十月二十│由戊○○騎乘機車附│甲○○│皮包一只,內有現│││九日中午十二時許│載辛○○,趁被害人││金一千元、信用卡│││,於高雄市苓雅區│不及防備,由辛○○││、證件。│││興中二路與仁義街│下手搶奪被害人腋下│││││口。│之皮包,得手後,共││││││乘機車逃逸。│││├──┼────────┼─────────┼────┼────────┤│三│九十一年十二月十│由戊○○騎乘機車附│丑○○│公事包一只,內有│││二日下午三時十五│載辛○○,趁被害人││現金十四萬元、支│││分許,於高雄市苓│不及防備,由辛○○││票一張、信用卡、│○○○區○○街五十二│下手搶奪被害人置於││金融卡、存摺、印│││號前。│機車踏板之女用公事││鑑、掌上型電腦。││││包,得手後,共乘機││││││車逃逸。│││├──┼────────┼─────────┼────┼────────┤│四│九十一年十二月十│由戊○○騎乘機車附│癸○○│手提包一只,內有│││四日下午一時三十│載辛○○,趁被害人││現金二萬元、身分│││分許,於高雄市苓│不及防備,由辛○○││證四張、駕照二張│○○○區○○○路五十│下手搶奪被害人手上││、信用卡九張、汽│││九號前。│之手提包,得手後,││車行照、鑰匙。││││共乘機車逃逸。│││├──┼────────┼─────────┼────┼────────┤│五│九十一年十二月十│由戊○○騎乘機車附│庚○○│手提包一只,內有│││八日上午九時三十│載辛○○,趁被害人││現金六千元、提款│││五分許,於高雄市│不及防備,由辛○○││卡、信用卡、身分││○○○區○○○路二│下手搶奪被害人肩上││證、行動電話一支│││十七巷口。│之手提包,得手後,││。││││共乘機車逃逸。│││├──┼────────┼─────────┼────┼────────┤│六│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由戊○○騎乘機車附│乙○○○│手提包一只,內有│││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載辛○○,趁被害人││現金六萬八千元、│││,於高雄市苓雅區│不及防備,由辛○○││行動電話、存摺、│││建國一路一一八之│下手搶奪被害人肩上││印章、鑰匙。│││一號前。│之手提包,得手後,││││││共乘機車逃逸。│││├──┼────────┼─────────┼────┼────────┤│七│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由戊○○騎乘機車附│子○○│皮包一只,內有現│││下午二時十分許,│載辛○○,趁被害人││金九千八百元、行│││於高雄市○○○路│不及防備,由辛○○││動電話一支、證件│││與中東街口。│下手搶奪被害人腋下││。││││之手提包,得手後,││││││共乘機車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