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8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龐懿梅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758號、第25137號、第26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龐懿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龐懿梅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又其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凌紅 、 張嘉惠 、 林家瑜 (下稱本案告訴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58號112年度偵字第25137號112年度偵字第26261號被告龐懿梅女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龐懿梅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其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財產犯罪及洗錢。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凌紅等人,致凌紅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凌紅 等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凌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張嘉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林家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龐懿梅固坦承有申辦上開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伊於112年4月底在臺灣銀行認識一位小妹妹暱稱「 小鳳 」,後來伊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都不見,伊懷疑「小鳳」拿走伊提款卡,伊沒有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凌紅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受騙匯款至被告名下金融帳戶過程,業據告訴人凌紅等人於警詢時指述纂詳,並有告訴人凌紅等人提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翻攝照片、匯款交易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名下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騙告訴人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之提款卡會妥善保管,若有遺失,應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免受有損失,何況被告辯以遺失2張提款卡,且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智識成熟成年人,本應注意保管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提款卡遺失後,並未立即向金融機構申報掛失以證明其確有遺失提款卡之情,則被告上開辯詞是否實在,尚非無疑,縱認被告提款卡果係遺失,於被告提款卡遺失後,剛好又被詐欺集團拾獲、並加以利用之可能性微乎其微,且就被告辯稱遭「小鳳」拿走其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乙節,亦未指明「小鳳」真實姓名年籍或聯絡方式供本署查證,被告前揭辯詞,實難採信;又質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將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且置物箱的鎖壞了,可以直接打開以方便伊每次去全聯買東西隨時拿取使用,「小鳳」跟伊去全聯很多次,「小鳳」知道伊將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伊有將提款卡密碼貼在卡片後面,密碼是464988或464955,因為伊怕忘記搞錯,且帳戶內沒有錢,所以即使領走也沒關係等語,足見被告於偵查中既可當庭背誦提款卡密碼,當無另行書寫、註記提款卡密碼於提款卡背後之必要,且被告主觀上已有容任身分不詳之第三人使用其已註記密碼之提款卡帳戶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前開所辯與常情相悖,當屬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三)再就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何須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佐以本件告訴人凌紅等人轉帳至被告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後,該等款項旋於當日即遭提領,更足見該詐欺集團於詐騙告訴人凌紅等人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立即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之情況下,衡情實無可能發生。是被告所辯既有前述不合常理之處,其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又成為他人詐欺取財所使用之收款帳戶,且告訴人凌紅等人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轉入被告臺銀帳戶、郵局帳戶,應可認被告係將臺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交付予他人作人頭帳戶使用等情無訛。是被告上揭所辯,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龐懿梅所為,係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予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另被告主觀上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檢察官董秀菁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之被告帳戶案號1凌紅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14時46分許,佯裝網購人員、中華郵政服務人員,致電聯繫告訴人凌紅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解除網路購物商品資料錯誤狀態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112年5月5日19時14分2萬3,985元被告臺銀帳戶112年度偵字第21758號2張嘉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18時22分許,佯裝國泰世華人員,致電聯繫告訴人張嘉惠佯稱:依指示匯款有帳戶往來交易紀錄,可線上開通帳戶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112年5月5日21時32分4萬9,985元被告郵局帳戶112年度偵字第25137號3林家瑜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5日18時27分許,佯裝購物商城人員、郵局人員,致電聯繫告訴人林家瑜佯稱:依指示匯款可解除遭盜名下訂分期訂單錯誤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112年5月5日19時7分2萬1,512元被告臺銀帳戶112年度偵字第26261號112年5月5日19時21分4,5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