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威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庚○○
丙○○被告東煒國寶C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戊○○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為被告大樓(即東煒國寶C區大樓)提供管理維護服務工作,兩造簽訂受任管理維護契約(下稱系爭管理契約),服務費用為每月新台幣(下同)九萬三千三百六十元(含稅),兩造並於系爭管理契約第十四條特別約定惡意挖角禁止條款:「為避免乙方(即原告)離職員工竊取本公司(指原告)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等惡意競爭承攬甲方(即被告)管理服務業務,故於本約期滿後一年內,甲方不得留任乙方曾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否則應賠償乙方以三個月服務費用」。詎被告竟於原告服務期間屆滿撤場後,仍然留用原告前派駐被告大樓擔任管理員一職之己○○、 黃文華 ,繼續在被告大樓執行勤務工作,經原告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以永和永貞郵局第二三五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依照系爭管理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賠償三個月之服務費用未獲置理。故原告依系爭管理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以三個月服務費用計算之損害。從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八萬零八十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服務期滿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撤場後,被告已另行委任訴外人宏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威公司)擔任被告大樓管理維護工作,己○○、黃文華係宏威公司僱用並派駐被告大樓現場之工作人員,並非被告所留用,且宏威公司要僱用何人及派遣何人進駐被告大樓服務,屬宏威公司內部之人事任用權,被告無權干涉,故被告並無惡意競業之情形,原告不得依系爭管理契約第十四條約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自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止為被告大樓提供管理維護服務工作,兩造間訂有系爭管理契約,並於系爭管理契約第十四條特別約定惡意挖角禁止條款:「為避免乙方(即原告)離職員工竊取本公司(指原告)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等惡意競爭承攬甲方(即被告)管理服務業務,故於本約期滿後一年內,甲方不得留任乙方曾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否則應賠償乙方以三個月服務費用」,原告並派遣其員工己○○、黃文華進駐被告大樓擔任管理員一職。嗣原告服務期滿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撤場後,被告另行委任訴外人宏威公司負責被告大樓管理維護工作,而宏威公司亦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同月十六日止僱用派駐己○○、黃文華在被告大樓擔任管理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據原告提出兩造間系爭管理契約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與宏威公司間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東煒國寶C區大樓信件代收登記簿、簽到簿等件為證,堪信其為真正。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其服務期滿撤場後繼續留任己○○、黃文華,違反系爭管理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以:己○○、黃文華雖於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同月十五日止仍在被告大樓服務,惟係己○○、黃文華自行跳槽受僱於宏威公司,而經宏威公司調派進駐被告大樓工作,並非為被告所直接僱用,被告並未違反系爭管理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於系爭管理契約期滿後,有無留用原告公司原派駐之管理員己○○、黃文華在被告大樓工作?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有留用原告公司原派駐被告大樓工作之管理員己○○、黃文華之違約情事為由,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二十八萬零八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就被告於兩造系爭管理契約期滿後,有留用原告公司原派駐於被告大樓工作之己○○、黃文華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次按系爭管理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其規範意旨應在基於誠信原則「禁止不當挖角」,是該規定所稱「留用」者,係指保全服務消費者一方基於雇用人或委任人之地位,主動繼續聘僱或指定聘僱後留用保全服務業者之駐衛人員者而言。則非保全服務消費者主動聘僱或指定聘僱留用(即保全服務消費者無可歸責性)之經第三人自行聘僱後派駐保全服務消費者之情況當然不屬留用之範圍,否則若將該條約定擴大解釋為只要原告曾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繼續在被告大樓工作,即使被告未主動留任或無權決定是否留任該名人員,被告亦應依該條約定負損害賠償之責,則無異強令被告為他人之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違行為責任原則。
(三)本件原告於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終止對被告大樓之管理維護服務後,其原本派駐被告大樓擔任管理員之己○○、黃文華,雖繼續留在被告大樓擔任現場管理工作,惟己○○、黃文華係由承接被告大樓管理維護業務之人即訴外人宏威公司所僱用並派到被告大樓現場工作,非由被告所直接僱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又被告與訴外人宏威公司間僅為委任關係,並無上下隸屬關係,雙方簽訂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第九條第一項復有「乙方(即訴外人宏威公司)負責警衛人事調派權,甲方(即被告)不得干預」之約定,則被告顯然無從干預宏威公司之人事任用事宜,亦即宏威公司承接被告大樓管理維護工作後,究竟要指派何人進駐被告大樓提供現場管理服務,屬宏威公司內部之人事任用權限,要非被告所能干預,自不應因各保全公司或管理顧問公司彼此間之挖角及業務競爭,以此歸責於被告。是被告既未主動僱用原擔任現場管理職務之己○○、黃文華在被告大樓工作,又不能決定宏威公司派駐現場之人選,被告僅係消極未拒卻宏威公司派駐現場之人選,此尚與留用之要件不符,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宏威公司間有所謀議藉由被告指示訴外人宏威公司僱用原擔任現場管理職務之己○○、黃文華後派駐在被告大樓工作之迂迴方式以達留用己○○、黃文華之目的,以規避系爭管理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並未主動僱用己○○、黃文華在被告大樓工作,且原告就前開續用己○○、黃文華情事係經被告指示宏威公司聘僱後再加以留用之利己事實,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消極不拒卻宏威公司指派之保全員己○○、黃文華之派駐,尚與系爭管理契約第十四條所約定之留用要件有間,原告主張被告該當「留用」情事,應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管理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二十八萬零八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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