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七二號上訴人甲○○
乙○○丙○○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強盜部分
(一)甲○○、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稱:渠等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原判決理由內亦認「念及上訴人三人於行為時均年輕識淺,思慮欠周而犯此重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改過之心」,足證已符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犯罪後之態度,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乃原判決科刑並未減輕,顯有矛盾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乙○○及丙○○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 洪通遠謝淑芬 之證言、證人即大樓警衛 謝慶輝 於偵查中之證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暨被害人謝淑芬信用卡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一份、被害人洪通遠手機照片一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張、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案發翻攝照片影本一張、台灣高等法院被告(甲○○、乙○○)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甲○○、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關於強盜部分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該部分不當之判決,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例,從一重改判分別論處甲○○、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各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公訴意旨另以:甲○○、乙○○與丙○○及 林佳柏 藉口共犯林佳柏行動電話遺失至被害人洪通遠處,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晚間十時餘許,甲○○與乙○○先行至被害人洪通遠在桃園縣○○鄉○○路○○號三樓之住處,因被害人洪通遠更換門鎖而無法進入其住處,經甲○○以電話通知丙○○及林佳柏前來,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佳柏至被害人洪通遠住處,林佳柏與甲○○、乙○○會合,丙○○則留在車上負責接應;於翌(十四)日凌晨零時許,甲○○及林佳柏分別手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玩具手槍各一枝,乙○○則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不明刀械一把,在桃園縣○○鄉○○路○○號地下室二樓,見被害人洪通遠及謝淑芬二人至地下室欲查看監視器畫面時,即圍住被害人洪通遠及謝淑芬二人,由甲○○及乙○○架住被害人洪通遠,林佳柏並毆打被害人洪通遠,至使被害人洪通遠及謝淑芬不能抗拒,要求交出行動電話,適有社區警衛謝慶輝巡邏至該處,被害人洪通遠及謝淑芬高喊「搶劫!」,甲○○、乙○○及林佳柏見狀轉身逃逸而不遂,謝慶輝則持伸縮警棍追趕,嗣甲○○、乙○○及林佳柏跳上丙○○在旁接應之車號0000-00號汽車離去,謝慶輝見狀記下車號並報警處理,因認甲○○、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等情部分。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無積極證據可證明甲○○、乙○○此部分另涉犯強盜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上開甲○○、乙○○論罪科刑之強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在判決內加以說明。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刑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逾越法定本刑,且無顯失輕重有失衡平之情形,復已於判決內說明其量刑所審酌之情狀,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甲○○、乙○○強盜部分,已於判決內說明其各量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之刑,係審酌渠等均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而結夥攜帶兇器於夜間利用假車禍強盜被害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身自由、財產安全,惡性重大,原應處以重刑,惟念及渠等於行為時均年輕識淺,思慮欠周而犯此重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改過之心,並斟酌渠等所為強盜犯行之件數、參與強盜犯行擔任之角色及渠等之前科情形、平日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所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並不相適合,應認甲○○、乙○○關於強盜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判決認甲○○、乙○○牽連所犯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部分,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渠等對此部分一併提起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併予駁回,合予指明。
(二)丙○○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丙○○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六年五月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傷害部分(甲○○、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乙○○另因普通傷害案件,經原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分別論處罪刑,查該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竟對上開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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