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37號原告己○○
丁○○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複代理人乙○○
丙○○被告戊○○訴訟代理人庚○○被告甲○○○○○即 楊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楊 崑騰 應給付原告己○○新台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即 楊崑騰 應將基隆市○○○路○○○巷○弄○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己○○、丁○○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甲○○○○○即楊崑騰應給付原告己○○、丁○○新台幣陸萬捌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即楊崑騰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返還第二項所示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己○○、丁○○新台幣壹仟壹佰肆拾玖元。
本判決第二項關於返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肆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楊崑騰負擔新台幣參仟參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被告甲○○○○○即楊崑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己○○、丁○○起訴時關於被告金美琪美院即 郭淑真 、被告戊○○之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甲○○○○○即郭淑真應將基隆市○○○路○○○巷○弄○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甲○○○○○即郭淑真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即郭淑真應自民國94年7月14日起至交還上開3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500元;㈣被告戊○○應將基隆市○○○路○○○巷○弄3之1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㈤被告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戊○○應自民國94年7月14日起至交還上開3之1號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嗣變更及擴張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甲○○○○○即楊崑騰應將基隆市○○○路○○○巷○
弄○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甲○○○○○即楊崑騰應給付原告1,346,8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即楊崑騰應自民國94年7月14日起至
交還上開3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447元;㈣被告戊○○應將基隆市○○○路○○○巷○弄3之1號房屋
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㈤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492,3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戊○○應自民國94年7月14日起至交還上開3之1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872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為被告之變更,然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楊崑騰向原告己○○借款新台幣(下同)96,000元,被告楊崑騰以自己為發票人,簽發號碼TS014702、TS014703;面額61,000元、35,000元之本票各一紙(下稱系爭2紙本票)予原告己○○以清償借款,惟上開借款屢經原告己○○催討,被告楊崑騰拒不返還,為此本於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崑騰給付原告己○○9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楊崑騰應給付原告己○○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基隆市○○○路○○○巷○弄○號及3之1號房屋(下分稱系爭3號房屋、3之1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己○○、丁○○與被告楊崑騰、戊○○所共有(系爭3號、3之1號房屋應有部分均各4分之1、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各40000分之58),被告甲○○○○○即楊崑騰未經系爭3號房屋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3號房屋及其基地供甲○○○○○使用多年,原告己○○曾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甲○○○○○即楊崑騰遷離,惟其至今仍未遷離,為此分別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甲○○○○○即楊崑騰應將系爭3號房屋騰空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無權占有期間以起訴前5年及自94年7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3號房屋之日止,均按月以22,447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按未附計算式)。並聲明:㈠被告甲○○○○○即楊崑騰應將系爭3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甲○○○○○即楊崑騰應給付原告1,346,8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甲○○○○○即楊崑騰應自民國94年7月14日起至交還系爭3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447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戊○○雖亦為系爭3之1號房屋之共有人,然系爭3之1號房屋之全體共有人並未訂立分管契約,被告戊○○竟單獨占有系爭3之1房屋及其基地,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為此分別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戊○○應將系爭3之1號房屋騰空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無權占有期間以起訴前5年及自94年7月14日起至返系爭3之1號房屋之日止,均按月以24,872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按未附計算式)。並聲明:㈠被告戊○○應將系爭3之1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戊○○應給付原告1,492,3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戊○○應自民國94年7月14日起至交還系爭3之1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872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否認被告甲○○○○○即楊崑騰就系爭2紙本票之票款已為部分清償,及積欠被告甲○○○○○即楊崑騰應分擔之母親喪葬費。
2、被告甲○○○○○即楊崑騰雖抗辯其僅就系爭3號房屋在其應有部分4分之1之範圍內為使用收益等語,惟系爭3號房屋並無分管契約,被告甲○○○○○即楊崑騰無論占有面積若干,均足以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其妨害原告之共有權應無疑問。
3、原告對於被告戊○○所提出之原告己○○於91年8月1日致被告戊○○函件之真正並不爭執。
三、被告甲○○○○○即楊崑騰對於簽發系爭2紙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及占用系爭3號房屋經營甲○○○○○之情並不爭執,惟以:其已清償部分款項,且應再扣除母親喪葬補助費;至於占用系爭3號房屋部分,其係在其應有部分4分之
1之範圍內為使用收益,並未逾越其應有部分,且原告己○○、丁○○亦持有系爭3號房屋之鑰匙,可自由進出系爭3號房屋,其並未排除其他共有人之占有,其他共有人尚可使用其未使用之其餘屋內空間等語;被告戊○○對於占用系爭3之1號房屋之情並不爭執,惟以:其使用系爭3之1號房屋有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己○○主張被告楊崑騰於民國94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6,000元之情,業據提出被告楊崑騰不爭之由被告楊崑騰所簽發之系爭2紙本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己○○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楊崑騰雖辯稱其已部分清償,或辯稱應扣抵原告己○○應分擔之母親喪葬費用等語,然此為原告己○○所否認,且被告楊崑騰對於其已部分清償或原告己○○應分擔母親喪葬費之原因及數額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楊崑騰之抗辯即難採信。從而,原告己○○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楊崑騰給付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己○○、丁○○主張系爭3號房屋及其基地係原告己○○、丁○○與被告楊崑騰、戊○○所共有(系爭3號房屋應有部分均各4分之1、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各40000分之27),被告甲○○○○○即楊崑騰占有系爭3號房屋及其基地使用
20餘年,因共有人間未有分管之協議,被告甲○○○○○即楊崑騰未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係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而屬無權占有,並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業據提出被告甲○○○○○即楊崑騰不爭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3號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被告甲○○○○○即楊崑騰對於系爭3號房屋係其與原告己○○、丁○○、被告戊○○所共有,其並占有系爭3號房屋使用20餘年等情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甲○○○○○即楊崑騰占有其共有之系爭3號房屋及基地使用之情,堪信為真,惟被告甲○○○○○即楊崑騰以:其係在其應有部分4分之1之範圍內為使用收益,並未逾越其應有部分,且原告己○○、丁○○亦持有系爭3號房屋之鑰匙,可自由進出系爭3號房屋,其並未排除其他共有人之占有,其他共有人尚可使用其未使用之其餘屋內空間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甲○○○○○即楊崑騰占有系爭3號房屋有無侵害其他共有人之共有權利?
(一)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亦為不當得利(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最高法院74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本院勘驗被告甲○○○○○即楊崑騰占有使用系爭3號房屋之實際情況,被告甲○○○○○即楊崑騰占有系爭3號房屋之一部供經營甲○○○○○使用,其餘房間、客廳則堆置雜物使用,有本院95年3月2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甲○○○○○即楊崑騰已非僅就系爭3號房屋其應有部分4分之1之範圍內為占有使用,顯已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而為占有使用,且其占有使用已足以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至其他共有人有無鑰匙、能否自由進出系爭3號房屋均無礙被告甲○○○○○即楊崑騰占有使用系爭3號房屋之認定,是被告甲○○○○○即楊崑騰所辯其係就系爭3號房屋在其應有部分4分之
1範圍內為占有使用,且未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收益云云,顯難採信,退而言之,縱被告甲○○○○○即楊崑騰並未逾越系爭3號房屋其應有部分4分之1之範圍為占有使用,然系爭3號房屋並未有分管協議,被告甲○○○○○即楊崑騰自不得將其應有部分固定於系爭3號房屋之特定部分,是被告甲○○○○○即楊崑騰未經分管協議或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就系爭3號房屋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有用益時,已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從而,原告己○○、丁○○本於民法第
767條、第821條但書之規定訴請被告甲○○○○○即楊昆騰應將系爭3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己○○、丁○○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甲○○○○○即楊崑騰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而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揆諸前揭判例,核以「相當之租金」為其返還之價額;至計算相當於土地及建築物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被告甲○○○○○即楊崑騰未徵得原告己○○、丁○○及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占用系爭3號房屋及基地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3,526平方公尺,原告己○○、丁○○就系爭3號房屋所使用之基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40000分之54,93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4,758元(元以下4捨5入,以下均同),有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在卷為憑,是其土地價值應為70,250元(計算式;3,526×14,758×54/40000=70,250),又系爭3號房屋之現值為204,100元,原告己○○、丁○○應有部分為2分之1,是其房屋價值應為102,050元(204,100÷2=102,050元),合計系爭3號房屋及基地之價值為172,300元(因原告己○○、丁○○就被告甲○○○○○即楊崑騰逾越應有部分使用之部分,關於房屋部分應有部分合計2分之1、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合計40000分之
54,故僅以原告己○○、丁○○就系爭3號房屋及其基地之應有部分計算其價值),本院復衡以系爭3號房屋屋齡老舊,惟鄰近基隆市區,交通便利,工商繁榮,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月損害金較為相當,依此計算之租金利益為1,149元(計算式:172,300×8%÷12=1,149元),從而原告己○○、丁○○請求被告甲○○○○○即楊崑騰給付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68,940元(計算式:1,149×12×5=68,940元),及自起訴後之94年7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3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149元,原告己○○、丁○○在此範圍內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照准,逾越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己○○、丁○○主張系爭3之1號房屋及其基地係原告己○○、丁○○與被告楊崑騰、戊○○所共有(系爭3之1號房屋應有部分均各4分之1、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各40000分之31),被告戊○○占有系爭3之1號房屋及其基地使用多年,因共有人間未有分管之協議,被告戊○○未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自係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而屬無權占有,並因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業據提出被告丁○○不爭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3之1號房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被告戊○○對於系爭3之1號房屋係其與原告己○○、丁○○、被告楊崑騰所共有,其並占有系爭3之1號房屋使用多年等情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戊○○占有其共有之系爭3之1號房屋及基地使用之情,堪信為真,惟被告戊○○以:其使用系爭3之1號房屋係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戊○○占有系爭3之1號房屋是否已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查:被告戊○○所提出而為原告不爭之原告己○○於91年8月1日致被告戊○○函件,其內略載:「我以(與)崑騰、 炎輝 商量後,樓下(指系爭3號房屋)全部歸我們3人持有並趁機出售,關於2樓(指系爭3之1號房屋)產權、建地全部歸於你1人所有,以後對你較有保障,但是辦理分割時必須提出你本人印鑑證明...」等語,觀諸信函內容,原告己○○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戊○○無權占用系爭3之1號房屋而要求被告戊○○儘速搬遷或處理,反而以其他3位共有人已協議同意將其共有之系爭3之1號房屋及其基地分割予被告戊○○歸其單獨所有為由,要求被告戊○○儘速配合辦理分割登記,且被告楊崑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3之1號房屋,其他共有人確有同意被告戊○○使用等語,顯然原告己○○、丁○○早已同意被告戊○○使用系爭
3之1號房屋,並進而尊重被告戊○○長期占有使用之事實,乃協議同意將系爭3之1號房屋分割歸由被告戊○○單獨所有,是被告戊○○所辯其占有使用系爭3之1號房屋係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等語,應堪採信。被告戊○○既係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3之1號房屋,自無侵害其他共有人即原告己○○、丁○○之共有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亦無不當得利之可言,是原告己○○、丁○○以被告戊○○侵害共有權利為由,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向原告己○○、丁○○及全體共有人返還系爭3之1號房屋,及占用系爭3之1號房屋及其基地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原告己○○本於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楊崑騰給付9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9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告己○○、丁○○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但書之規定訴請被告甲○○○○○即楊崑騰應將系爭3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楊崑騰給付原告己○○、丁○○68,940元,暨自民國94年7月28日起至交還系爭3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數額及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但書之規定訴請被告戊○○應將系爭3之1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戊○○給付原告己○○、丁○○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另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關於返還房屋部分,依其性質並非立時可成,本院審酌被告甲○○○○○即楊崑騰現仍居住系爭3號房屋,遷移他去需相當時日,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爰依上揭民事訴訟法條文規定,酌定本件履行期間為4月。
九、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4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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