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三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呂翊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在台北縣土城市○○街○巷二十四之一號租屋處,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另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水印,以灰色墨或黏貼箔膜仿造安全線及以亮光物質仿製面額數字折光變色油墨等方式,接續多次將由不詳姓名人士所提供,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之中央銀行發行新版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及五百元鈔券半成品予以加工,而偽造完成五百元鈔券五張(號碼AL227696UB號二張、號碼DS504334XB號三張),及未完成之半成品五百元鈔券一張又一大張(尚未裁切,下同),千元鈔券八張又一大張。嗣於同年十二月一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在上址租屋處內搜獲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鈔成品、半成品及製造偽鈔工具等情。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而原判決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仍於判決本旨無生影響。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偽造幣券罪刑,係綜合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證人 蘇國仁羅濟禎 之部分證詞,扣案之偽鈔成品、半成品,製造偽鈔工具,中央印製廠鑑定覆函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為有罪之認定,並非單採上開證人之證詞為論斷之依據,其採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其中關於上訴人警詢之自白有無證據能力?證人蘇國仁、羅濟禎於警詢之陳述(原判決將警詢之陳述誤載為調查局之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詞前後不一,究以何者為可採?警詢之陳述何以具有較可信之必要特別情況?證人 連志山 之證詞是否可採?查獲之偽鈔究為上訴人抑「 余君榮 」所偽造?扣案之偽鈔是否為上訴人所有?查獲之地點究為上訴人抑「余君榮」所承租?上訴人對該租屋處有無支配管理之能力?此乃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而原判決採信同一證人蘇國仁、羅濟禎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供詞或證言之理由,仍於判決本旨無生影響,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定有明文。證人即警員 廖振宏李宗 得證稱:上訴人係殺人通緝犯,伊等去埋伏,上訴人回來剛開始不承認住在該處,因其褲袋上吊有鑰匙,所以就請他開開看,如果能開,就是住那裡,如果不是,伊等就回去,後來是上訴人自己開門進去,因其住處是一間小套房,打開門就可看到桌上有偽鈔及製造偽鈔工具,伊等係經其自願同意搜索等語。查上訴人原否認居住上址,嗣經警質疑並要求其以鑰匙開門,即開鎖啟門入內,員警並未使用任何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上訴人開門。而現場係一未隔間之小套房,上訴人明知開門,警員在目視所及範圍內必會發現偽鈔及製造偽鈔工具,仍自行開門,並簽具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原判決認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警員在上訴人租屋處執行搜索、扣押為合法,其搜獲之證物有證據能力,復無不當。另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者,其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但偽造幣券之半成品,則應回歸刑法沒收之規定諭知沒收。本件扣案之半成品五百元及千元鈔券(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因尚未偽造完成,客觀上未達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之外觀,非屬偽造完成之幣券,但該等物品既為上訴人所有,係因犯罪所得之物,原判決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予以宣告沒收,仍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末查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上訴人偽造幣券犯行,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調查扣案證物上有無上訴人之指紋並傳喚「余君榮」對質之必要,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陳世雄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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