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六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 律師
余忠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強盜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發回部分(即強盜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而單獨為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三所載攜帶兇器瑞士刀威逼 林郁儒 交出皮夾,至使林郁儒不能抗拒,遂交出皮夾(內有現金等財物);暨夥同「 王仲文 」及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為附表二編號五所載,分持玩具槍及兇器球棒、機車大鎖毆打 王逸平 ,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去王逸平之金項鍊等犯行,並以第一審就上開犯罪事實認事用法有誤,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強盜部分之判決,改判依行為時刑法所定連續犯之例,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判決書之事實,為適用法令之準據,法院應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倘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或理由之說明前後不一,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經查:(一)附表二編號三記載該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上訴人騎乘機車藉機攔下騎乘機車之林郁儒,手持瑞士刀威逼林郁儒交出皮夾,林郁儒不能抗拒,遂交出皮夾等情;但理由㈥所援引林郁儒於原審之證詞,則稱:上訴人手持瑞士刀叫林郁儒下車,並索取手機,經林郁儒出示手機後,上訴人並未取走,且表示林郁儒可離去,迨上訴人與林郁儒各自坐回自己之機車之後,上訴人見及林郁儒褲袋內有皮夾,始出手取去該皮夾等情。倘林郁儒上開所述情節屬實,則上訴人似未持瑞士刀威逼林郁儒交出皮夾,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攜帶兇器瑞士刀強盜林郁儒之皮夾,該部分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顯有齟齬,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王仲文」及二名成年男子共同為附表二編號五之強盜王逸平之金項鍊犯行,無非以王逸平之證詞為唯一憑據。理由㈦並謂:王逸平於原審雖避重就輕稱是警察逼伊指認上訴人與 李昆燁 ,項鍊應該是掉在地上云云;但該部分犯行係王逸平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開庭時看到上訴人而主動舉發,豈有受警員脅迫陳述之理,因認王逸平係於不能抗拒之情形下被拿走金項鍊等情,似認定王逸平於警詢時之供述較彼於原審之供述為可採。惟倘若如此,則王逸平於警詢時已明確指認參與強盜者,有上訴人與李昆燁(見偵查卷第一四五頁),然原判決理由卻援引王逸平於原審之證詞,改認李昆燁並未參與該部分犯行,似又認定王逸平於原審之供述較彼於警詢時之供述為可採。原判決對於王逸平前後不一之供述證據,如何定其取捨,理由之說明前後並不一致,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強盜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部分(即搶奪、竊盜、恐嚇取財及妨害公務部分):
一、搶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就其搶奪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依乙○○於原審所述之情節,足證上訴人取去彼之皮包之際,彼並未在現場,上訴人亦未對彼施以不法腕力,上訴人所為僅具備竊盜之構成要件,原判決就該部分論處上訴人搶奪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
惟按刑法之竊盜、搶奪、強盜罪,其犯罪構成要件,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但搶奪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若行為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則屬強盜罪;至於竊盜罪,則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謂。查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一所載,夥同李昆燁(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共騎機車至乙○○任職之加油站佯稱要加油,趁乙○○不備之際,由上訴人下手搶奪乙○○所有置於加油機旁收銀台抽屜內之皮包(內有現金等財物)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說明,依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原審所證述:上訴人當時拿回數票問彼有無代收,彼即至內側之加油島問另一名同事,在彼與同事談話時,彼仍一直看著上訴人,然後看到上訴人走到中間加油島之收銀台,打開抽屜搶走皮包即跳上機車逃逸,經彼立刻衝上前拉住機車等情,足以認定上訴人係乘乙○○不備公然掠取彼之皮包,而非趁彼不知之情形下私穩為之,自構成搶奪罪。上訴人與李昆燁雖均辯稱是偷不是搶云云,不足採信。因而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論處上訴人共同搶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有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搶奪部分有何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適用法則不當,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人就其搶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
二、竊盜、恐嚇取財及妨害公務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又上訴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中上訴人所犯:(一)多次普通竊盜(附表一編號二、三、四,附表二編號一、四部分)、一次加重竊盜(附表二編號二部分),經原判決依行為時刑法所定連續犯之例論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加重竊盜罪;(二)多次恐嚇取財(附表一編號五、六部分),經原判決依行為時刑法所定連續犯之例論處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及(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強騎他人機車(原判決事實後段部分),經原判決依行為時刑法所定牽連犯之例論處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罪部分,經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第六款及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對於各該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法官趙文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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