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號選任辯護人毛英富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一八、二一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即被告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科刑之判決書,其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始為適法。本件原判決理由內以: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所規定,從而⑴後車擬超越前車時,無所謂「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乃行進中兩車速度相同在同一車道行進中,始有所謂保持安全距離之可言。若前車車速較慢,後車自然漸漸趕上及趕過前車,前後兩車自然有愈來愈近之情況,此時自無所謂保持安全距離問題。⑵按「汽車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一條第五款後段),被告於第一審供稱「兩車之間距離約有半公尺以上」、「我跟他車子有半公尺的間距」(見第一審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足見被告當時欲超越被害人前車已有在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始超越之規定,乃 鄭武雄 騎機車於天雨路滑中突然滑倒,實非被告所能預見,被告因之未及煞車向左側車道閃躲,難認有何違反注意之義務,公訴人未審認及此即認被告駕車未注意上開規定而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其車之距離,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見原判決第四頁),雖非無見。但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係認: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執行其駕駛業務,途經台北縣○○鄉○○街○○○號前,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速度向前行駛(未逾速限);鄭武雄騎機車位於其右前方,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鄭武雄因天雨路滑,所騎乘之機車突然滑倒,被告因見鄭武雄之機車滑倒,為防止輾壓到鄭武雄,即以原車速向左偏駛入對向車道,此際,被告為避免輾壓到已倒地之鄭武雄,原應立刻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將其車駛入對向車道之始,閃燈警示告知尚有一段距離之來車減速停車,同時將自己駕駛之大貨車煞停於對向車道上,如欲將車駛回原行駛車道時亦須注意車前狀況滑倒之鄭武雄躺臥其車道之位置,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被告欲駛回原車道時竟疏於注意鄭武雄因所騎機車滑倒後,其人亦隨著機車滑倒而向前滑行十二.七公尺,致被告駛回原車道時,其所駕駛前揭車輛之右後輪輾壓過已倒地之鄭武雄之頭部、胸部,造成鄭武雄當場死亡。被告於肇事後於其犯罪尚未經該管公務員發覺前,自行打電話報案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而員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亦即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係認被告因見鄭武雄之機車滑倒,為防止輾壓到鄭武雄,始以原車速向左偏駛入對向車道等情,如屬無訛,本件肇事似非被告因擬超越前車而駛入左側對向車道,乃竟疏未於駛回原行駛車道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致。果爾,原判決理由內謂:後車擬超越前車時,無所謂「應保持隨時可以煞車距離」之問題,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規定之適用等語,難謂無事實與理由相互齟齬之不當。又檢察官上訴意旨:本件肇事地點為雙向二車道,並無慢車道,被告大貨車體積甚為龐大,其車在原遵行車道上行駛,已將整個車道佔滿,在該車道上,其右側並無任何道路空間可供機車行駛(有卷附之現場圖及照片可證)。而被告當時車速為時速四十公里,如屬實在,依照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表所示,時速四十公里之反應距離為八點三二公尺,及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於瀝青潮濕路面,時速四十公里之煞車距離為八至十公尺左右,是縱不論汽車煞車距離與行車速度間之關係,其當時駕駛大貨車應與在其前方或右前方行駛之被害人應至少保持八公尺以上之距離,但依被告供述,其車距離被害人之機車僅有半公尺至三公尺之間隔,尚不及上開反應距離之一半,其顯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其車之距離,以致其採取向左偏駛至對向車道之動作。又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已供承:「……(我)有看見對方,我未保持安全距離,煞車閃躲不及才會輾過對肇(按係「對造」始正確。」等語(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三六九號卷第四頁);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檢察官在台北縣立殯儀館訊問時,檢察官問:「警詢實在否?」,被告答:「實在。」,檢察官問:「未保持安全距離?」,被告答:「是,來不及閃避他。」等語(見同上卷第三三、三四頁);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下午三時行準備程序時,法官問:「對於檢察官所陳述之起訴你沒有保持應有的車距而導致起訴之事實是否認罪?」被告答:「認罪。」(見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八二號卷第二一頁)。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行第二次準備程序時被告雖翻供否認過失,但檢察官問:「答辯狀所載與被害人保持三到五公尺的距離是否確實如此?」,被告答:「是的,我當時與被害人前後距離三至五公尺,當時我的車速四十公里。」,檢察官稱:「被告車速如果是四十公里,至少跟被害人要保持四個車身的距離,就是十二公尺的距離,被告未保持規定的安全距離,顯有過失。」,被告答:「因為當時下雨不曉得為何被害人會滑倒。」等語(見同上卷第四九、五0頁)。被告在警、偵訊及審理之初,均承認與被害人之前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肇事。本件被告因車體龐大已佔滿整個車道,無法併容二車行駛,事實上被告如欲在原有車道上超車已不可能。再查肇事地點係禁止超越之雙黃線路段(以上見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一三六九號卷第一八至二九頁照片),則被告根本不可能依規定超車。再查肇事地點,僅雙向各為一線道,車道外沿途地表凹凸不平,且車道線外突呈高低差,極易使機車滑倒,非有緊急非常情況,機車駕駛人依經驗法則不可能自行騎至車道外之危險路段,則本件是否因被告自恃駕駛大車,自後緊逼被害人之機車?被害人為避免被追撞,不得已而駛出自己之車道外,在凹凸不平地面行駛以至滑倒被輾壓致死?非無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等語,經查尚非無據,因與原判決所認被告之肇事過失責任及後述有無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之判斷有關,自有再加調查、審認之必要,以發現真實。且上開卷內不利於被告之訴訟資料,為何不足採信,未見原判決審認,亦有理由不備之不當。另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於原審已主張:過失犯之注意義務為客觀之結果迴避義務,結果迴避義務之前提為客觀之結果迴避可能性,如無客觀之結果迴避可能性,自應有緊急避難(行為不得已)之適用。本件被告依當時之具體狀況,除急速切入左側車道外,已無其他避免追撞之方法,而被告為閃躲對向來車,又再切至右側車道,致輾壓被害人,自已具備「行為不得已」之要件,應有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之適用云云,經查亦非無所本,原判決對於被告上開應有緊急避難阻卻違法適用之抗辯,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亦非適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法官徐昌錦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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