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5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二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