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5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五二二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律師
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柏有為 律師複代理人 張文輝 律師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簽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
日到期、第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四城小段二○四之五、二○四之二
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台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新登字第○九六七三○號收件所設定之本金五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宇字第二二九四五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
縣新店市○○段四城小段二○四之五、二○四之二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陳述:㈠原告於收受本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一七七三號民事裁定,始悉內載以原告名義
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本票號碼第0000000號、面額金額為五百萬元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即原告媳婦 李齡儀 盜用原告印章所簽發,李齡儀因代訴外人 尹美珠 調借支票,積欠上千萬元,無力還款,於被告催討時,向其夫即原告之子 李芳鈞 循求解決,李芳鈞遂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取走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並以該印鑑章申請印鑑證明,交予被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四城小段地號二○四之五之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二千五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指定之名義登記人 陳成堯 ,以作為尹美珠借款之擔保。嗣李齡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向被告索取土地權狀等,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給付利息,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本金五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以作為尹美珠借款之利息擔保。則系爭本票及系爭土地第二位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未經原告同意,印章係李芳鈞盜取交由李齡儀使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均對於原告不生效力,被告應屬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原告猶執前揭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執宇字第二二九四五號函查封在案,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㈡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及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立約人,並非被授權
人,即屬無權代理人,又簽發本票及抵押權之設定與授權事務性質不相符,其發票日或到期日、立約日與授權日相隔八或十一個月等,已逾越授權範圍,均係無權代理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又代理人有數人者,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是在共同代理之情形,如其代理行為未由全體代理人共同為之,即屬無權代理。被告主張原告授權李芳鈞及李齡儀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抵押權契約書,惟其等並未共同為之,依上述說明,對原告均不生效力。
㈢證人 焦治國 、 連錦信 之證詞並不實在,乃事後編排設計之詞,其中證人連錦信
於本案及另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八五號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所述不符,且其等證述內容違反經驗法則,因與原告權益有關,原告竟未訊問原委,亦未質問在場之李芳鈞及李齡儀。況原告因脊椎骨折,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住院治療,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間門診三次,是原告受傷休養不可能見外人。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一七七三、二六三五號民事裁定、系爭本票、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李芳鈞及李齡儀刑事自首聲請狀、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北縣店地登字第○九一○○一三三九○號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八五號事件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五六三一、一一四四四號起訴書各一件;並聲請㈠訊問證人李芳鈞、李齡儀、尹美珠、㈡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二五五號偵查卷宗、㈢向台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調取原告申辦印鑑登記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之所示。
二、陳述:㈠原告之子李芳鈞及原告之媳李齡儀為解決自身及其友人尹美珠在外積欠三千萬
元之債務,曾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共同持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權狀正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連同原告之授權書及印鑑證明,要求被告協商,幾經協商,被告同意與友人陳成堯共同代為清償債務,惟尹美珠、李芳鈞及原告除須共同開立二千五百萬元之本票以供擔保外,另須將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二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之友人,被告並承諾代為解決債務外再借貸五百萬元予原告。由於茲事體大,被告仍執意應當面與原告確認簽發票據及設定事宜,因李芳鈞等告知原告不諳國語,被告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六時與其兄焦治國及熟悉台語之友人連錦信一同前往原告板橋市○○街○○○號之住處,當時原告意識清晰,並明白表示自己年事已高,完全授權在場之李芳鈞及李齡儀代理簽發票據及辦理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之事宜。被告遂與李芳鈞及李齡儀於當晚九時許在長安東路尹美珠住處樓下之咖啡座簽約及開票,李芳鈞等當場再出示原告當日新立之授權書,經尹美珠見證後交予被告,被告旋就系爭土地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陳成堯,並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十五日履行再借五百萬元予李芳鈞等之承諾,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及匯款三百萬元予原告,李芳鈞及原告亦於同年月十五日開立面額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之本票以為擔保,同時李芳鈞為支付借款利息,另開立十二張自八十八年十一月起每月十五日為發票日、面額四十五萬元之支票予被告,因陸續跳票,李芳鈞遂與被告商議就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並將前揭利息支票票載發票日延後兩年,由八十九年更改為九十一年,惟因李芳鈞屆期仍拒不履行,被告不得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聲請拍賣抵押物,是原告確有授權李芳鈞及李齡儀簽發系爭本票並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㈡私人之印章,由自己或有權之人保管、使用,是為常態,被人盜用,是為變態
,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上關於原告之印文既屬真正,原告自應就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僅憑其子李芳鈞及媳李齡儀已經自首為理由,難謂已盡舉證之責。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與授權書上授權人原告署名不相吻合,其中必有一是偽造,被告竟不加追究,應屬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云云,惟原告對於系爭本票及授權書上原告之印文屬同一且真正既不爭執,被告既知原告有授權子、媳處理,檢視印文真正後收取系爭本票,何惡意之有?當然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原告空言被告係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要無足取。
㈢原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授權書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授權書已明白記載
授權李芳鈞代為處理「新店市○○段四城小段二○四之五號土地借貸事宜」、「新店市○○段四城小段二○四之五號之貸款事宜」,揆其真意,舉凡一切以系爭土地借貸之有關事項,包含設定抵押權與簽發本票為擔保等行為,均屬其授權之範圍,何況原告亦於被告與兄長焦治國及友人連錦信前往確認時明白表示授權子、媳處理之情,則李芳鈞及李齡儀所為自無逾越授權之可言。又被告從未主張原告係授權李芳鈞及李齡儀共同代理,原告之主張顯乏依據,要屬無稽。況代理人有數人者,苟本人另有意思表示時,代理行為並不必然須數代理人共同為之(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但書參照)。本件原告先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授權李芳鈞代理土地借貸事宜,嗣又於同年九月二十九日被告偕同友人前往查證時當面告知李齡儀亦有權代理,足證原告之授權顯為各別代理,並無須李芳鈞及李齡儀共同為之。
㈣證人李芳鈞、李齡儀為原告之子、媳,尹美珠為其等之好友,本件債務主要亦
因其而起,其等陳述本難期為真實,尤其其等關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授權書係誰製作、其上原告之印章及權書何人於何時、何地所寫、有何人在場、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交付之支票及同年十月十五日之匯款原因、流向、原告與李芳鈞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開立本票二紙之時間及原因、李芳鈞簽發十二紙支票之時間及緣由等等重要過程相互矛盾,違背經驗法則,亦與事實不符,無從證明原告未授權。惟依證人連錦信及焦治國之證詞,確足證明原告有授權之事實,縱原告脊椎骨折屬實,然僅住院二日即出院,事後十個月內僅回診三次,暨證人所述會面之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原告並不在醫院,原告主張因傷不可能見外人,被告予以否認,原告應另舉證以實其說。
三、證據:提出原告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授權書、印鑑證明、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授權書、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簽發、受款人為原告、付款人為大眾商業銀行新生分行、支票號碼AA0000000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大眾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入戶電匯回條各一件、原告與李芳鈞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件、李芳鈞簽發之支票十二紙;並聲請㈠訊問證人連錦信、焦治國、㈡向大眾商業銀行新生分行函查前揭支票由何人兌領、㈢向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函查原告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㈣向台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調閱原告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第一次辦理印鑑證明申請書之資料及原告是否曾向該所聲報印鑑遺失。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新登字第○九六七三○號收件之設定抵押權登記之全部資料。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記載為:「㈠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簽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到期、第0000000號、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四城小段地號二○四之五之土地、面積二八九三四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台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新登字第○九六七三○號收件所設定之本金五百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具狀陳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簽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到期、第0000000號、面額五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四城小段二○四之五、二○四之二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台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新登字第○九六七三○號收件所四五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四城小段二○四之
五、二○四之二四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顯已將原訴追加,然第二項部分係依同一基礎事實即李芳鈞、李齡儀是否無權代理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為請求,第三項部分則為新訴之追加,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收受本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一七七三號民事裁定,始悉內載系爭本票,係李齡儀盜用原告印章所簽發,李齡儀因代尹美珠調借支票,積欠上千萬元,無力還款,於被告催討時,向李芳鈞循求解決,李芳鈞遂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取走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並以該印鑑章申請印鑑證明,交予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本金二千五百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指定之名義登記人陳成堯,以作為尹美珠借款之擔保。嗣李齡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向被告索取土地權狀等,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給付利息,並以系爭土地設定本金五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以作為尹美珠借款之利息擔保。則系爭本票及系爭土地第二位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未經原告同意,印章係李芳鈞盜取交由李齡儀使用,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均對於原告不生效力,被告應屬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原告猶執前揭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執宇字第二二九四五號函查封在案,爰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有授權李芳鈞及李齡儀簽發系爭本票,及就系爭土地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㈠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到期日為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本票號碼為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五百萬元之本票一紙;㈡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四城小段地號二○四之五土地、面積二八九三四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有台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收件字號新登字○九六七三○號受理、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設定債權額五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後又從系爭土地再分割出二○四之二十四地號土地;及㈢被告就系爭土地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二九四五號受理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九十一年度拍字第一七七三、二六三五號民事裁定、系爭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北縣店地登字第○九一○○一三三九○號函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北縣店地登字第○九一○○一六五八九號函檢附八十九年新登字第○九六七三○號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九至一二一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僅就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即㈠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文是否為李芳鈞、李齡儀所盜蓋?㈡本件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上原告之印文是否為李芳鈞所盜取交由李齡儀所蓋用?爰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敘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
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固經最高法院十八上字第一五九一號著有判例,然如當事人承認印章真正,而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即應就該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對系爭本票、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授權書、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授權書上「丙○○○」印文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主張係李芳鈞、李齡儀盜蓋、無權代理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盜蓋及無權代理等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固提出李芳鈞及李齡儀刑事自首聲請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五、五六三一、一一四四四號起訴書各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李芳鈞、李齡儀、尹美珠,及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二五五號偵查卷宗,並向台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調取原告申辦印鑑登記資料為證。然:
⒈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
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三十八年穗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係獨立民事訴訟,原告本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李芳鈞及李齡儀自首後,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
四九五、五六三一、一一四四四號(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二五五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惟原告之舉證責任並不因前揭檢察官起訴書所為事實之認定而免除,合先敘明。
⒉被告所提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授權書檢附之原告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五
○頁),及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前揭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函檢附八十九年新登字第○九六七三○號登記申請書附件中之原告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一二一頁),均為臺灣省臺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發給原告之印鑑證明,且均係李芳鈞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原告聽障無法親自申請印鑑證明為由代理原告向該所申請,有該所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北縣板一戶字第○九一○○一二一○三號函檢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二二至一二四頁),而該印鑑證明係原告本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申請登記,迄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由原告本人以遺失為由辦理變更等情,亦有同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北縣板一戶字第○九一○○二○八三七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一六二至一六五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徒憑李芳鈞曾代理原告申請印鑑證明,即認李芳鈞有盜用原告印章之行為。
⒊證人李芳鈞雖一再證稱其未經原告的同意自行至原告房間抽屜拿取原告之印
章、(即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摺)從她早年就是使用這個存摺。」、「‧‧‧我之前沒有跟原告住在一起,是我養母去世後才跟原告住在一起,從八十
六、七年間開始到最近(九十一年九月)都有跟原告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四至二一八頁),惟核與證人李齡儀到場所述:「‧‧‧,我七十九年底跟李芳鈞結婚時就跟原告住在一起了,一直住到去年(即九十一年)的八、九月。我不知道丙○○○的印章、存摺、權狀是放在那裡,因為她東西都鎖起來。原告丙○○○除了本件華南銀行的帳戶外,還有一個郵局的帳戶是在申請老年人年金用的。」、「‧‧‧因為只要原告丙○○○外出,房門就鎖著,我不知道原告丙○○○東西放哪裡,我不知道李芳鈞如何拿取東西。」(見本院卷第二三一、二三二頁)等語相扞格,並不足以認定證人李芳鈞、李齡儀盜用原告之印章。
⒋證人李芳鈞否認原告有授權,然據其到場證稱:「(問:提示被證一授權書
有何意見?)我有看過被證一授權書(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授權書),八月的時候尹美珠透過李齡儀來跟我講說因為要用原告的土地去借錢,所以需要一份授權書,原告並沒有同意把土地借給尹美珠去借錢,我不知道尹美珠為什麼會這樣想,被證一授權書是我寫的,當時因為尹美珠想用原告的土地去借錢,當時我只是想寫給尹美珠看她能不能借到錢,當時我是在林園街章也是我去拿原告的印章來蓋,也拿來使用,我寫好後就拿給李齡儀,李齡儀再交給尹美珠。」、「(問:
提示被證二授權書有何意見?)我有看過被證二授權書(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授權書),被證一與被證二是對不同的人,被證二是被告丁○○向尹美珠要債,尹美珠有把先前被證一的授權書給被告丁○○看,他們談到一個結論以後就來找我,然後就決定照先前所講的清償計畫來做,被告丁○○就要求我再寫一份授權書,被證二授權書是在尹美珠家裡寫的,當時除了我、尹美珠、被告丁○○外還有李齡儀四個人在場,被證二授權書內容是我寫的,‧‧‧,授權書上授權人丙○○○的簽名是我寫的,章是我拿丙○○○的章來蓋,‧‧‧。」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五、二一六頁),核與證人尹美珠到場結證:「被證一授權書我有看過,是在我家裡看到的,授權書的內容是誰寫的我不記得了,我只記得拿來的時候沒有有授權人的簽名、蓋章我不記得了‧‧‧。」、「被證二授權書是在我家寫的,當時有李芳鈞、李齡儀還有我在場,是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寫的,是李芳鈞寫的‧‧‧,九月二十九日的晚上在我家樓下寫上『此致丁○○先生,見證人:尹美珠』,這是我的筆跡,當時有四人在場除了李芳鈞、李齡儀還有我以外,還有丁○○‧‧‧。」、「(問:被證二授權書上授權人丙○○○簽名、蓋章是何人所為?)簽名是李芳鈞二十九號下午在我家寫的,印章是二十九號晚上蓋的‧‧‧。」、「被證一不是我打字的‧‧‧。」(見本院卷第二二二、二二四頁),暨證人李齡儀到場證述:「(問:提示被證一授權書有何意見?)我有看過這份授權書,是在長安東路證人尹美珠家的樓下看到的,授權書應該是被告丁○○拿出來的,授權人簽名、蓋章是我先生(即李芳鈞)所為,但是是我先生當著被告還是在家裡簽好的我沒有印象。」、「(問:對被證二授權書有何意見?)被證二授權書是我先生寫的,是在證人尹美珠家樓下的租書店寫的,是下午還是晚上寫的我記憶有點模糊了,當時在場的人有我、李芳鈞、尹美珠、被告丁○○,除尹美珠的簽名以外其他都是我先生寫的,丙○○○的簽名是我先生寫的,是當著大家的面寫的,印章也是我先生蓋的,內容及簽名用印是同時完成的‧‧‧。」(見本院卷第二二七頁)等語,其等證詞關於被證一、被證二授權書係何人於何時、何地所寫、有何人在場、其上原告之簽名、蓋章係何人所為等重要過程互有歧異,實難依證人李芳鈞、李齡儀、尹美珠相互矛盾之證詞否認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授權書、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授權書之真正。
⒌況本件係尹美珠向李齡儀及被告借款,李齡儀將其本人及李芳鈞之支票交付
被告,被告因此執有李芳鈞、李齡儀之支票,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因尹美珠無力清償,遂與被告、李芳鈞、李齡儀協議,由李芳鈞、李齡儀提供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以為擔保等情,業經證人李芳鈞、李齡儀、尹美珠到場證述無訛,且被告於收受被證一授權書之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曾偕同證人焦治國、連錦信至原告板橋林園街住處向原告確認,原告當時表示同意借款及設定抵押,並授權其子、媳李芳鈞、李齡儀處理等情,亦據證人焦治國、連錦信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三一至二三四頁)。原告雖指摘證人連錦信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於本院所為證詞,與其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八五號事件到場證述,對於向原告確認之時間供述不符,及證人焦治國、連錦信對於原告授權內容供述不一,且原告當時因脊椎受傷臥床,否認見過被告、證人焦治國及連錦信云云。惟⑴證人連錦信就同一待證事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二二五五號偵查案件即已到庭結證:「(問: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有到林員《園》街住處?)一開始看到丁○○,當時丁○○、焦治國,還有我三人進去,我看到丁○○,對李芳鈞說抵押權要確認,丁○○說三、四千萬借款,要確認李芳鈞母親是否同意,還有設定抵押的事,李芳鈞母親是否同意,當時我用台語問他母親,就是當庭這位,問抵押權設定有授權他兒子,他說交給他兒子處理就可以。」等語明確,是縱其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板簡字第二○八五號事件到庭結證:「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我與被告焦先生及焦治國三人去原告李芳鈞、原告丙○○○的家,丁○○要我幫他翻譯台語,原告兩人及原告李芳鈞太太三人在,原告丙○○○用台語講貸款的事情包括印章,交給原告李芳鈞夫婦辦理,原告丙○○○說他有重聽,所以交給原告李芳鈞夫婦辦理,實際情形我不知情。」,就向原告確認之時間陳述有誤,亦難認其證詞不可採為證據。
⑵又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本應負立證之責任,不得僅以他造反證不
能證明,或有疵瑕,即為不利他造之裁判,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查證人焦治國、連錦信對於原告授權內容供述不一,前者謂:「‧‧‧證人連錦信就用台語問原告丙○○○說你兒子要借錢你同不同意拿土地來抵押,開支票、設定,她說就交給他兒子、媳婦哪一個去辦都可以‧‧‧。」(見本卷第二三四頁),後者稱:「‧‧‧之後因為被告焦治國要我向證人李芳鈞的媽媽說明要幫他辦理抵押貸款的事情,我就跟他媽媽說明他的兒子跟媳婦要向被告借錢要設定抵押,要借兩、三千萬元,你是不是同意你兒子跟媳婦設定抵押的事情,證人李芳鈞的媽媽就跟我說年紀大了,印章跟權狀交給他們二人,他們兩個人誰去辦都可以‧‧‧。」(見本院卷第二三二頁),惟證人連錦信於歷次結證時均證稱其係受被告之託前去擔任台語翻許,對實際情形並不清楚,是其對授權內容供述不明確,亦難逕為原告並無授權之認定。
⑶至原告主張當時因脊椎受傷臥床,並未見過被告、證人焦治國及連錦信云
云。然證人焦治國及連錦信之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依原告所提出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診斷證明書,其診斷記載:「第十二胸椎骨折」、處置意見記載:「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入院治療,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出院,門診: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共三次。」,僅能證明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原告並未住院治療,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因傷未曾見過證人焦治國及連錦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⒍綜上,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授權書、八十八年九月二
十九日授權書係李芳鈞、李齡儀盜用印章所為,及依證人焦治國及連錦信之證詞,應認原告確實有授權李芳鈞或李齡儀全權代理原告處理有關其所有新店市○○段四城小段二○四之五號土地貸款事宜。而系爭土地為尹美珠辦理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陳成堯(至該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已另案訴訟中,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後,被告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及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匯款三百萬元予原告,李芳鈞即以其本人及原告之名義開立面額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之本票各一紙,及以其本人名義開立面額四十五萬元之支票十二紙交付被告,而前揭支票均未兌現,迨八十九年四月間因李芳鈞、尹美珠均未依約清償,李齡儀欲向被告取回系爭土地權狀,被告乃要求增提五百萬元之本票及設定第二順位之抵押權,李齡儀即代理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辦理系爭土地第二順位之抵押權等情,亦據證人李芳鈞、李齡儀、尹美珠到場證述無訛。原告雖否認兩造間有借款之事實云云,然查:
⑴原告有授權李芳鈞或李齡儀全權代理處理有關其所有新店市○○段四城小
段二○四之五號土地貸款事宜,已如前述,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載明受款人為原告,已提示兌現,且被告於同年十月十五日匯款三百萬元入原告之帳戶,有華南商業銀行板橋銀行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華板橋字第二五二號函、大眾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眾新生發字第二一三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六至一○八頁、第一二五、一二六頁)。原告否認此為兩造間之借款,即應就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證人李芳鈞、李齡儀、尹美珠雖均稱被告交付原告之五百萬元係尹美珠向
被告借款二千五百萬元之部分云云,惟證人李芳鈞、李齡儀、尹美珠就該五百萬元去向證詞互核不符,且如該五百萬元係尹美珠之新借款,則李芳鈞何以再交付以其本人及原告之名義開立面額二百萬元、三百萬元之本票各一紙,並以其本人名義開立面額四十五萬元之支票十二紙予被告?證人李芳鈞、李齡儀、尹美珠此部分所述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⑶兩造間既有五百萬元之借款,則李齡儀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代理原告與
尹美珠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及就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債權額五百萬元抵押權登記予被告,即非無權代理,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亦非無擔保債權存在。
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順位抵押權登記,進而撤銷實行該抵押權即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宇字第二二九四五號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盈如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